(2015)理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扒某、巴某、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扒某,巴某,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理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扒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藏族,文盲,无前科。四川省理塘县人,捕前住理塘县绒坝乡某某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被告人巴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藏族,文盲,无前科。四川省新龙县人,捕前住新龙县子拖西乡某某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被告人更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四川省道孚县人,捕前住道孚县八美镇某某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理塘县人民检察院理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广勤、洛绒昂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扒某、巴某、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扒某、巴某于2014年,由被告人扒某负责撬门,被告人巴某负责盗窃,在理塘县高城镇幸福西路众森机电经销部盗窃油锯两台(一台未追回),逃离现场后将油锯以600元卖给青绕,二被告人各分得300元。被盗油锯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080元人民币。2.被告人扒某、巴某和更某于2014年在理塘县爱民街116号院内盗窃摩托车一辆(已追缴)后被告人扒某将该车卖给当秋。被盗摩托车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844元人民币。3.被告人巴某、更某于2014年在理塘县高城镇信用社院坝内盗窃摩托车一辆(已追缴)后被告人巴某将该车以700元卖给多洛,二被告人各分得300元,剩余100元做了车费。被盗摩托车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938元人民币。4.被告人扒某、巴某、泽某某某于2014年在理塘县高城镇泽曲村53号院内盗窃摩托车一辆(已追缴)。当时泽某某某负责看人,被告人巴某、扒某将摩托车推出,由被告人巴某负责剪线,盗窃得手后泽某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走,后被告人扒某将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亚玛泽仁,三被告人各分得400元,被盗摩托车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656元人民币。5.被告人扒某、巴某于2014年在理塘县高城镇平安路111号院内盗窃摩托车一辆(已追缴)。当时被告人巴某负责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扒某将摩托车推出来,被告人巴某负责剪线,得手后将骑走。被告人扒某将被盗摩托车以1500元人民币卖给泽仁,二被告人各分得750元,被盗摩托车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25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扒某共参与盗窃4次(1次油锯,3次摩托车)盗窃总金额为10830元人民币;被告人巴某共参与盗窃5次(1次油锯4次摩托车)盗窃总金额为14768元人民币;被告人更某共参与盗窃2次(均为摩托车)盗窃总金额6782元人民币。被告人扒某、巴某、更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摩托车、油锯及刀子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扒某、巴某在理塘县高城镇幸福西路众森机电经销部,由被告人扒某负责撬门,被告人巴某负责盗窃,盗窃油锯两台(一台未追回)。逃离现场后将油锯以600元卖给青绕,二被告人各分得300元。被盗油锯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080元人民币。2.2014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扒某、巴某和更某在理塘县爱民街116号院内盗窃摩托车一辆(已追缴)。被告人扒某将该车卖给当秋。被盗摩托车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844元人民币。3.2014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扒某、巴某、泽某某某在理塘县高城镇泽曲村53号院内由泽某某某负责看人,被告人巴某、扒某将摩托车推出,被告人巴某负责剪线,而后由泽某某某将摩托车骑走。被告人扒某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亚玛泽仁,三被告人各分得400元,被盗摩托车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656元人民币。4.2014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扒某、巴某在理塘县高城镇平安路111号院内由被告人巴松负责望风,被告人扒吉将摩托车推出来,被告人巴某负责剪线,得手后将骑走。被告人扒某将被盗摩托车以1500元人民币卖给泽仁,二被告人各分得750元,被盗摩托车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250元人民币。5.2014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巴某、更某在理塘县高城镇信用社院坝内盗窃摩托车一辆(已追缴)。被告人巴松将该车以700元卖给多洛,二被告人各分得300元,剩余100元做了车费。被盗摩托车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938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巴某共参与盗窃5次(油锯一台,摩托车四辆)盗窃总金额为14768元人民币;被告人扒某共参与盗窃4次(油锯一台,摩托车三辆)盗窃总金额为10830元人民币;被告人更某共参与盗窃2次(摩托车二辆)盗窃总金额为6782元人民币。被告人扒某、巴某、更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摩托车、油锯及刀子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扒某、巴某、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四、被追缴的油锯一台、摩托车四辆、400元现金返还失主,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泽仁拉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 莉附:本案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