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972-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秦龙与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民,侯文昌,秦龙,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972-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民。(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昌。(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龙。(1974号)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1972—1974号)法定代表人:Jean-MarcCHERY。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秀雯,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民、侯文昌、秦龙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意法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59-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三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庞民等三人与赛意法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庞民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庞民等三人上诉请求赛意法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克扣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赛意法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庞民等三人工作岗位生产线停产,庞民等三人亦认可工作岗位生产线停产的事实。庞民等三人主张其有继续从事其他工作,未放停产假。庞民等三人应就有继续从事其他工作的主张举证证明,庞民等三人对其主张未有效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BGA产线关闭、庞民等三人放停产假的事实并无不当,据此认定赛意法公司已经依法足额支付庞民等三人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庞民等三人上述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庞民等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的2014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包含了其他月份克扣的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赛意法公司支付的2014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庞民等三人未能证明赛意法公司克扣其他月份的工资,原审判决赛意法公司支付庞民等三人的2014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庞民等三人上述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庞民等三人上诉请求赛意法公司支付年终双薪。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核算的庞民等三人的年终双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庞民等三人上诉请求赛意法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对此,本院认为,庞民等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2014年并未结束,且庞民等三人工作岗位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原审未支持庞民等三人2014年年终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庞民等三人上诉请求赛意法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核算的庞民等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庞民等三人上诉请求赛意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赛意法公司不存在克扣庞民等三人工资的情况,庞民等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对庞民等三人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庞民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庞民、侯文昌、秦龙等三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