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2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卿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卿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吴某与被告卿某自行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吴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 判 长 沈金勇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人民陪审员 宋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