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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俏俊与王华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俏俊,王华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蒋俏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锦群(系特别授权),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66-68。原告蒋俏俊与被告王华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俏俊起诉称,要求判令:一、被告王华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54555.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华民驾驶的东阳F21072车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上的承保章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不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俏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