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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齐秀英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秀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51号。法定代表人王怀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27号。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上诉人齐秀英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齐秀英请求确认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在原告齐秀英起诉前,已由另案当事人作为原告先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和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认定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另有他案原告于2010年提出撤销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认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裁定驳回了该原告的起诉,且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一中行终字第40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原告齐秀英的诉讼请求同为确认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与上述案件属同一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齐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齐秀英。上诉人齐秀英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和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上诉人齐秀英参加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作出了与上诉人齐秀英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判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上诉人齐秀英认为这里所说的生效判决是指合法、公平、公正作出的判决,而不是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上诉人齐秀英认为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齐秀英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致使上诉人齐秀英的诉权和实体请求没有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上诉人齐秀英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054号行政裁定;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审查了相关材料,根据法律规定颁发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的情况,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和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407号行政裁定均认定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和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该判决业已生效。现上诉人齐秀英针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齐秀英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齐秀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2、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