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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昌勇与杨占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昌勇,杨占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367-2号申请执行人林昌勇。被执行人杨占友,现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林昌勇与被执行人杨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5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移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世隆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杨占有名下位于北海市云南路星海大厦09-B1号【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5)字第000690**号】的房屋及屋内物品进行公开拍卖,通过拍卖本案已执行到位290000元。该款项在扣除4250元的执行费后,余款已全部退付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已执行到位部分款项,余款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恢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