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林光诉大连众益海珍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大连众益海珍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林光,男。被告大连众益海珍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仲君,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玲、王文佳,均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光与被告大连众益海珍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被告大连众益海珍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辞退,不给原告出具任何证明。原告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5年3月2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进行维权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份。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起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超过一个月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存在时效。原告自2012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其请求双倍工资差额,最迟应在2014年11月前主张权利。原告自述曾于2014年12月份主张权利,即使按照原告陈述主张权利的时间,其诉讼请求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小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炜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