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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张岳飞、洪爱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张岳飞,洪爱美,郝昌龙,沈兵,丁小琴,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1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岳飞。被告洪爱美。被告郝昌龙。被告沈兵。被告丁小琴。被告高亚军。被告章国海。被告石红芳。被告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六组58号。法定代表人章国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张岳飞、洪爱美、郝昌龙、沈兵、丁小琴、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陈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飞、洪爱美、郝昌龙、沈兵、丁小琴、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宝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岳飞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年利率为9%,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岳飞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并约定被告为张岳飞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张岳飞以一年期的本金为14万元定期存款作为质押为其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张岳飞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放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履行了受托支付贷款发放义务,将70万元支付给指定的第三方朱鹏。按照约定,被告应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现借款人张岳飞的该笔贷款已经到。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石红芳对其配偶的连带保���责任明知且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也应对配偶的担保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张岳飞提供的质押在原告处的存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4663.31元,全部抵偿借款本金。现要求:1、判令被告张岳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5336.69元、利息人民币4986.60元、罚息9547.21元(算至2014年12月24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5480.58元、律师费7000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全部被告负担。被告张岳飞、洪爱美、郝昌龙、沈兵、丁小琴、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宝润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岳飞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申请小微贷款。2013年11月13日,借款人张���飞(简称“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9032013000831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约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支付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70万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朱鹏,开户行:民生如皋,账号:62×××02。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的利率部分约定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选择按期(月、季)付息等偿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实际天数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余额×实际天数×日利率。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等权利。合同的争议解决部分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张岳飞的签字。同日,保证人高亚军、洪爱美、郝昌龙、沈兵、丁小琴、章国海、石红芳、宝润公司(简称“甲方”)、质押人张岳飞(简称“乙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简称“丁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9032013000831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张岳飞(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原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49032013000831的《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甲方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4万元。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或丁方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丁方可以在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或者提货,并��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变卖所得价款可用于提前清偿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被告高亚军、洪爱美、郝昌龙、沈兵、丁小琴、章国海、石红芳、宝润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盖章,被告张岳飞在乙方落款处签字。该担保合同所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质押清单中载明户名为张岳飞,储种为定期,存期为1年,账户余额为14万元。被告张岳飞于2013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定期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14万元,存期一年。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岳飞填写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70万元,申请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申请受托支付的户名为朱鹏,开户行为民生如皋,账号为62×××02。2013年11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张岳飞发放贷款70万元,并受托支付至上述朱鹏的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岳飞初始尚能正常支付利息,但是最后一期的利息被告张岳飞只支付了88.40元,其余部分未支付,贷款到期也未能偿还本金,此后再未主动还款。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张岳飞存在原告处作为质押的存款本金14万元、利息4663.31元,合计144663.31元,于2014年12月11日全部作为偿还贷款本金部分扣划,现尚欠贷款本金555336.69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4986.60元、罚息9547.21元未能支付。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聘请该所代理诉讼、执行事宜,并已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部业务联系单、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结欠清单及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存款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张岳飞以其存款作质押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张岳飞发放了贷款,被��张岳飞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诉讼请求中除其主张的律师费应以已发生者为限外,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岳飞、洪爱美、郝昌龙、沈兵、丁小琴、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宝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岳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5336.69元。二、被告张岳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4986.60元、罚息9547.21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岳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违约金85480.58元(按至2014年12月24日止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569870.50元的15%计算)。四、被告张岳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费2800元。五、被告洪爱美、郝昌龙、沈兵、丁小琴、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的���行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洪爱美、郝昌龙、沈兵、丁小琴、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岳飞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4元、保全费3870元、公告费990元,合计人民币1544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98元,被告张岳飞、洪爱美、郝昌龙、沈兵、丁小琴、高亚军、章国海、石红芳、如皋市宝润度假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审 判 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