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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刘某甲,2004年12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刘某甲之母。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刘某乙户籍地为重庆市渝北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北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即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146号案件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其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亦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