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县支行职工,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皖F号轿车,沿濉溪县X0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350M处时,将同方向推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撞倒,致高某头部、腰部受伤。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7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检测,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1毫克/100毫升。���查明:2015年2月14日,杨某与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高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2月17日,杨某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杨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