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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李锦荣、彭新桥、四会市骏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锦荣,彭新桥,四会市骏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梁英强,该支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雄,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荣,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杨开平,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新桥,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骏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陈有才,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锦荣、彭新桥、四会市骏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骏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3时25分许彭新桥驾驶粤HK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60线由X镇方向往四会市城区行驶,当行至204KM+575M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李锦荣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锦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锦荣被送到四会万隆医院抢救,后转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李锦荣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手术治疗,住院19天,用去治疗费33741.03元。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月21日作出编号为四公交认字(2013)第4412841C18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新桥事故负主要责任,李锦荣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锦荣的伤残程度作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以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7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锦荣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另查明,李锦荣是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四会市顺成土石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和住宿。彭新桥是骏鹏公司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彭新桥驾驶粤HK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永安保险公司已预付了10000元治疗费给李锦荣。彭新桥与骏鹏公司已向李锦荣支付了17000元作治疗费。根据李锦荣的申请,原审法院以(2014)肇四法立保字第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粤HK98**号轻型普通货车。2014年2月20日,李锦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30077.52元。2、彭新桥和骏鹏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安保险公司、彭新桥和骏鹏公司承担。之后,李锦荣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5741.03元、误工费147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000元、租床费190元、残疾赔偿金78589.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为171747.75元,永安保险公司、彭新桥和骏鹏公司承担156223.43元[(171747.75元-120000元)×70%+120000元],骏鹏公司支付了16600元,还应赔偿139623.43元。以上事实,有李锦荣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证明、医疗发票》、《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证明》、骏鹏公司提供的《收据》、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交强险预付/垫付计算书》、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7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李锦荣、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李锦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骏鹏公司庭审中提出李锦荣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将责任认定变更为同等责任的主张。对此,李锦荣的交通违法应当由交警部门处罚,而此次交通事故是彭新桥驾驶货车超越同方向的李锦荣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彭新桥应当在保证安全通过的情况下超车,这一行为与李锦荣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无直接因果关系。骏鹏公司这一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四会市公安局交察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彭新桥是骏鹏公司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彭新桥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骏鹏公司承担。骏鹏公司在答辩中主张李锦荣擅自转院增加治疗费不应赔偿的问题。对此,骏鹏公司并未提供李锦荣因此多付了多少医疗费的相关依据,且李锦荣转院是为了对伤病进行治疗,并无不妥。骏鹏公司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李锦荣的治疗费为337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李锦荣、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李锦荣主张每天150元,超过2013年其他服务业收入38989元/年的标准,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的50元/天也不符合上述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应按2013年其他服务业收入38989元/年的标准计算19天。因此,李锦荣的护理费应为(38989元/年÷365天×15天)=2029.56元。李锦荣、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争议的误工费问题,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李锦荣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而李锦荣主张按实际收入1800元/月÷22天×180天为14727.27元。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李锦荣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锦荣虽到了退休年龄,但我国农村居民并未实行退休养老制度,而李锦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四会市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李锦荣实际收入损失,对此应当计算误工费给李锦荣。误工时间应当是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共计88天,但李锦荣主张了180天。对此,李锦荣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变更。即原审法院确认李锦荣的误工费为(1800元/月÷22天×90天)=7363.63元。李锦荣主张的租床费支出190元,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锦荣上述支出均是所在医疗机构的服务公司开具的收据,证明确实因交通事故支出了上述费用,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李锦荣、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李锦荣主张按广东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主张按广东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双方对计算年限和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锦荣在工厂工作,收入主要来源是工资收入,李锦荣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李锦荣的残疾赔偿金为78589.45元。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李锦荣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或住院不需要交通费。对此,李锦荣虽未提供票据,但李锦荣转院、复诊、亲人护理的出行均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李锦荣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锦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则不同意赔偿。对此,交通事故造成李锦荣伤残,但李锦荣在事故中也有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李锦荣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锦荣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锦荣受伤后接受手术治疗,身体确实需要补充营养,虽未有医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李锦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骏鹏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作了伤残鉴定就已是治疗终结,不同意赔偿。对此,李锦荣依据鉴定结论主张12000元后续治疗费,虽与医院出具的证明10000元左右有偏差,但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高于医院的证明,鉴定结论证明李锦荣九级伤残同时也证明李锦荣需要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李锦荣要求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李锦荣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如下:1、治疗费为3374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护理费2029.56元,4、误工费7363.63元,5、租床支出190元,6、残疾赔偿金78589.45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综上计算李锦荣的损失是155363.67元,由于粤HK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锦荣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0720.59元,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给李锦荣10000元,剩余40720.59元。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1953.08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锦荣。全部赔偿扣除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的111953.08元,余下43410.59元,因交通事故由彭新桥负主要责任,李锦荣负次要责任。因此,骏鹏公司应当赔偿李锦荣损失为43410.59元的70%,即30387.41元。扣减骏鹏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余下13387.41元,骏鹏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赔偿李锦荣101953.08元。二、骏鹏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赔偿李锦荣13387.41元。三、驳回李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1766元,由骏鹏公司承担。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处理有失公平,损害了永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38989元/年即106.82元/天过高,同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97号认定的护理费标准仅为50元,表述为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同一法院的判决书却相差巨大,对此提出异议,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二)误工费计算问题。一审法院确认了误工时间为88天,但在计算误工费时却计算90天,且计算过程有误,应为1800元/月÷30天×88天=5280元。望二审法院予以核实。(三)残疾赔偿金标准。一审法院凭一份“四会市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就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有缺合理性,且未调查核实李锦荣是否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对此提出异议,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李锦荣定残情况为一个九级,且李锦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过高,对此提出异议,望二审法院予以核实。据此,永安保险公司请求本院:1、对护理费改判为950元。2、对误工费改判为5280元。3、残疾赔偿金改判为42171.3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为6000元。李锦荣答辩称:对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其他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没有错误,只是其中有笔误88天与90天,起止时间计算没有错误。对于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为城镇居民标准正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不高也不低。李锦荣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称其在佛山市中医院出院结算时已由其本人用现金结算,该医院收取永安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已退回永安保险公司,请求到佛山市中医院对该10000元予以调查核实。彭新桥骏鹏公司没有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安保险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给本院《告知函》确认收到佛山市中医院退回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应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有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赔是否符合规定或者过高。首先,对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护理人员属于服务行业,原审判决参考2013年度其他服务收入38989元/年的标准,以及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得出2029.56元(原审判决显示按15天计算有误,但结果仍为2029.56元则无误),并无不妥,予以维持。永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赔,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误工费问题,原审判决按每月1800元和误工时间90天计算,与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88天相比较,以及每月按22天计算(每月应30天计算),确实有误。李锦荣的误工费的正确计算方法为1800元÷30天×88天=5280元,该结果与原审判决误工费7363.63元相比较,多计2083.63元。永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误工费为5280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第三,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李锦荣提供的证据而认定李锦荣在四会市X土石方工程限公司工作和住宿,从而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计算标准有误,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第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李锦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在精神方面确实受到伤害,理应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以抚慰精神方面所受到的伤害。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可予以维持。永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另,由于永安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被佛山市中医院退回(原审判决已扣减),并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确认此款10000元没有赔付给李锦荣,为减少诉累,可将该10000元合并处理。经核计,李锦荣的损失为153280.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为48691.03元(医疗费337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8691.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范围内101899.01元(残疾赔偿金7858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2029.56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给李锦荣。上述两项相加为111899.01元(10000元+101899.01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李锦荣。在交强险赔偿款扣减后,余下41381.03元(医疗费剩余38691.03元+租床费19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因彭新桥被认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骏鹏公司承担41381.03元的70%即28966.72元,而骏鹏公司已经支付了17000元,骏鹏公司尚应赔偿给李锦荣11966.72元(28966.72元-17000元)。永安保险公司有关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锦荣111899.01元。三、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会市骏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赔偿李锦荣11966.72元。四、驳回李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为1766元,由骏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李锦荣负担4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