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彦明、许洪斌与被上诉人李久伟,原审被告兴城市裕泰丰养猪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明,许洪斌,李久伟,兴城市裕泰丰养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明。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洪斌。委托代理人:张丽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久伟。原审被告:兴城市裕泰丰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久雨,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瑞,该合作社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彦明、许洪斌与被上诉人李久伟,原审被告兴城市裕泰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红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江、上诉人许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霞、被上诉人李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兴城市裕泰丰养猪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2011年,兴城市裕泰丰养猪专业合作社将两间猪舍彩板房顶的工程以每平方米125元的价格发包给李久伟,并以每平方米125元的价格与李久伟进行结算。李久伟与许洪斌签订了转包协议后许洪斌又与刘彦明达成口头协议,由刘彦明包工包料承建兴城市裕泰丰养猪专业合作社两间猪舍的彩板房顶的工程。刘彦明主张单价为每平方米120元,许洪斌自认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现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向刘彦明释明,是否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对两间猪舍彩板房顶工程的单位(每平方米)价款或总价款进行鉴定,以便公平公正处理本案。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红民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静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