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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训银,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杨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卢某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的中国银行象山支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办理转账业务时,发现被害人史某遗留在该ATM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卡号为62×××11的中国银行卡,被告人卢某即转身寻找失主,被告人杨某遂趁无人之机,利用该银行卡从被害人史某的账户内取款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卢某未找到失主而回到该ATM机旁时,发现被告人杨某已利用该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让被告人卢某去门口外面查看,被告人卢某即至门外为被告人杨某再次利用该银行卡取款而望风,被告人杨某遂再次利用该银行卡从被害人史某的账户内取款人民币500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卢某携带提取的人民币10000元及该银行卡离开现场。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卢某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卢某已退还给被害人史某人民币10000元和该银行卡,并取得了被害人史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复印件、交易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视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卢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卢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史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史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和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卢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毕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