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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07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邓某甲,男,住隆昌县。被告:黄某(曾用名黄某某),女,住隆昌县。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和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恋,2001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8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夫妻二人共同拥有11万元的存款,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古怪,导致夫妻二人经常争吵,加之被告始终认为原告与其他女性有染,原告感觉已经无法再与被告相处,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00元抚养费给原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辩称,原告一天到晚在外日嫖夜赌,一天打三场麻将,被告十二点半下班还要自己做饭吃,这种夫妻还有什么意思?原告两次把被告手打断,打断了就跑,原告每个月干的工资从来不交给被告,哪里成为一个家,每天跟三朋四友一起吃,根本不管家,被告非常同意离婚。娃儿被告是不会管他的,娃儿还要与被告动手,总是去上网,他喜欢跟他老汉学,被告就不管,抚养费被告每个月只负担得起200.00元。原告想要财产,要分钱,没有什么共同财产,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原告从来没有交过一分钱给被告,被告当然也就不会分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双方在婚姻期间添置有冰箱一台、共同存款合计95763.84元,其中以原告的名义存款60.08元,以被告的名义存款95703.76元(以被告名义存款金额小计为104703.76元,但其中有9000.00元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扣除后即为95703.76元);夫妻还有共同债权9500.00元,系应收原告的三姐邓某丙的借款。此外,双方还曾以婚后共有财产偿还原告的婚前债务700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同等原因常发生争吵和冲突,导致被告左手骨折。因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于当年8月28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X光照片、存款查询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克制自己的脾气、有效地进行沟通,婚后常发生争吵和冲突,导致被告左手骨折,在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仍未改善关系,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持异议,只对抚养费金额存在分歧,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共同财产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原告没有交过钱给被告,原告便无权分得共同财产的意见也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本着照顾女方,并考虑被告在与原告的冲突中左手骨折,劳动能力受到限制的实际,给予被告多分;对双方的共同债权,本院按照夫妻双方基本均衡的原则予以分配,但债务人系原告的三姐,因此以由原告负责收取为宜。原、被告以婚后共同财产偿还了原告的7000.00元婚前个人债务,该7000.00元共同财产被告享有一半,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3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黄某(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被告黄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邓某甲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50.00元,至邓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此款半年结算一次,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结算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共同存款合计95763.84元,由原告邓某甲享有冰箱一台,存款35060.08元,由被告黄某享有存款60703.76元;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以己方名义存款中的35000.00元支付给原告邓某甲;四、夫妻共同债权,应收原告邓某甲的三姐邓某丙借款9500.00元,由原告邓某甲享有4500.00元,被告黄某享有5000.00元;被告黄某应享有的5000.00元,由原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为邓某丙支付给被告黄某;原告邓某甲代为支付后,该借款即由原告邓某甲负责收取并全部享有。五、双方以婚后共有财产偿还原告邓某甲的婚前个人债务7000.00元,原告邓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黄某3500.00元。以上第三、四、五项应付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黄某实际应向原告邓某甲支付26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宗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