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危移光,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购销合同签订时使用的《供应合同专用章》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帐而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均属部门印章,各自依职权而使用地位均等,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即自相矛盾又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明显断章取义。3、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显错误。因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于2011年3月29日、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被告)人民法院起诉”。但2012年9月30日在对帐单上重新约定“本对帐单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轮胎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重新约定了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起诉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邵武市,故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将案件移送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力审判员 曹妙霞审判员 刘松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萍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