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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董某某,男。被告孙某某,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是好朋友。被告以开办汽车租赁公司购车需要资金周转2天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另外被告以前欠原告给其催要借款劳务费2000元,共计31000元,被告遂于2014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31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将陕**号车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4年5月24日被告伙同他人给原告要车,经对账后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所借原告31000元,只归还28000元,并约定当天下午6时还20000元,被告遂于当天给原告出具28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便返还了抵押车辆。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同姨兄纪*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还款24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00‰,被告应归还借款本息已结清。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款,期限三天,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310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30000元,劳务费1000元),但因银行已下班,原告存款取不出,约定次日原告取款给被告,可是次日原告不给被告借款,并将被告出具借条时抵押给原告的陕**号车扣押一个多月。陕**号车是被告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被告借原告款是想购买该车,后因原告不返还扣押车辆,为此被告报案,太峪派出所答复是民间借贷引起的,不予受理。后租赁公司同车主本人向原告要车,原告才将该车返还车主。因原告实际没有借给被告款,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28000元欠条前已还24000元,所以只同意归还剩余4000元借款。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实际给付被告要求所借的款额;2、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情况。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被告将陕**号车抵押给原告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伙同他人给原告要车时,经同纪*对账,他人从中协调,原告同意被告归还28000元了结借款一事。再是被告出具欠条时未撕毁31000元的借条;3、纪*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同纪*共借原告款53000元,由纪*归还22000元,被告归还3100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当时出具欠条时,原告要求被告只归还28000元了结所借的31000元的事,没有归还28000元的原因是租赁公司一直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所以未及时归还。纪*证言因不是本人出具的,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1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在被告醉酒时欺骗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是原告欺骗被告出具的,出具欠条时,在场人有租赁公司经营者,实际车主、纪*、原告及其妻。并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4日借原告20000元,已于2014年1月2日还清,借条载明:“今借董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用一月,每一佰元每一月拾元(如到期不还加罚三倍,扣车车牌号陕DLP**),古历十一月初四,2013年12.4.借款人:孙某某,担保人:纪*,孙某某加注:还款日期2014.1.2,还款地点董某某家,还款人民币贰万肆()24000.00还款证人纪*、李某某”。由此可证明原告说被告没有给他还过钱不是事实。原告质证,对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均有异议,因借条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与纪*共同借原告的53000元。纪*同原、被告协商,由纪*归还24000元(已归还22000元,余200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归还29000元,加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000元的劳务费,共计3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时,在场人还有被告之父。被告陈述,被告同纪*共借原告40000元,被告拿10000元,纪*拿30000元,利息13000元,共计53000元。被告同纪*分账时约定被告归还28000元,纪*归还25000元,以后被告给原告归还了24000元,归还此款时李某某、纪*在场,归还时间是2014年1月2日。申请纪*出庭作证。纪*当庭作证,证明纪*同被告共借原告款40000元,纪*单独借原告款8000元,约定利息100‰。2014年春节前,纪*给付被告16000元,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给原告还款时纪*不在现场。纪*同被告分账时,协商纪*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包括纪*个人借款8000元),剩余24000元借款及40000元的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利息只支付了一个月,以后再未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供纪*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证言证共借53000元是包含利息。原告质证,对纪*当庭证言有异议,53000元是一次性借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质证,对纪*当庭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因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纪*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证言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对被告出示其借条证明的事实,因原告有异议,被告再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份纪*与被告协商共同开办汽车租赁公司,因资金问题,就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同纪*协商,由纪*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000元(包含利息及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2014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董某某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整),借用二天,古历三月二十四日归还,如不还有权卖车,车是黑色尼桑全自动,车牌号陕**,跟任何人没有关系,一切后果是孙某某的事。借款人:孙某某,2014年4月22日,古历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并将其向租赁公司租赁的陕**号车抵押给原告。同年5月24日被告伙同他人给原告要车,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所借原告31000元,只归还28000元,并约定当天下午6时还20000元,被告遂于当天给原告出具28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便返还了抵押的车辆。欠条载明:“今欠董某某贰万捌仟元整,今日古历四月二十四下午6点还贰万元,欠条:孙某某,2015.5.24”。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原告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借原告董某某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其出具借条、欠条前已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因被告陈述前后相互矛盾,且证据不足,不予彩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文 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