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委托代理人李正武。第三人曹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四建公司及第三人曹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曹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四建公司与张家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土建)。由于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将此工程分包给曹某、原告及孙某某三人,对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承建该工程a标段北区。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四建公司未按约将工程工资款结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处结账,曹某未经原告及另一实际施工人孙某某同意,任意分摊活动经费,且在被告四建公司收取2%管理费基础上又重复收取原告和孙某某管理费,同时又强行分摊与原告及孙某某无关的费用,并以各种借口不配合结账。2011年12月、2012年7月4日原告与曹某结账较明了情况下,曹某仍以再对账为借口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无奈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撤诉后被告仍不结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工资欠款929239.54元。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从本案程序可见,原、被告并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孙某某、曹某三人系合作施工关系,曹某作为三人代表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已与曹某就工程款结算完毕。本案中被告不具有适格主体,且也应追加曹某作为第三人。2.从本案从实体上看,被告已与曹某结清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结算或支付工程款往来。且从三人内部关系而言,曹某也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述曹某系被告代理人,而曹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对外系被告代理人,对内又系三人代理人,曹某与被告完成结算,原告应向曹某主张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某辩称,1.从某某公司某某工程最初考察、制作标书等行为可见,第三人与原告及孙某某三人已约定使用被告四建公司资质合作。该工程中标后也由三人共同合作施工、分片作业。第三人作为三人全权代表处理与被告四建公司该项目中开会、工程进度、结算、借款等相关事务,并非原告所述第三人作为被告四建公司代表与原告及孙某某合作。且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南通四建也系按惯例将第三人作为该项目代表与某某公司进行联络。2.三人签订协议约定有关合作、分配事宜,其中165万元奖金,有130万元按各自工程量比例分配,其余35万元由第三人单独使用;原告及孙某某提留各自工程造价2%给第三人作为业务费、工程承接辛苦费。以上内容系合作施工中有关约定,与被告四建公司无关。3.被告四建公司已与第三人、原告及孙某某三人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三人与被告四建公司已无任何经济往来,第三人也已按三人约定履行完毕。三人在工程款分配上因部分费用、利息等产生分歧,但按照约定经第三人统计,原告、孙某某分别过付665028.35元、728271.68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第三人曹某经人介绍与某某公司洽谈某某a标段工程,此后第三人曹某又与原告曹某某、案外人孙某某达成意向,同时共同制作工程标书,由第三人曹某出面进行投标。2006年10月13日原告曹某某、第三人曹某及案外人孙某某中标后签署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内容为:1.砂浆135万(元)补gbf管、桩基、地坪找平。2.合同增补130万(元)补充砖胎膜后,按造价分摊。3.如因某施工段原因影响130万(元)获取的,该段应赔偿其他段相应损失。4.公摊费用。公用办公费用、主干道重大活动费按造价分摊,活动费用由项目部统一支出,各人分摊。搅拌站按图纸用量比例分摊费用,有关材机具价格,三段共同商谈确定,至少有2∕3确定。5.工程款按大合同执行,扣除管理费相关费用后,按造价分摊。6.管理费。公司上缴有关费用外,提留总造价2%的活动经费。7.工程造价一般情况子目单价不变。2006年10月16日第三人曹某作为被告四建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土建)”(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a标段工程;工程建筑面积58242.4㎡,地下1层,地上联排公寓框架3层,地上叠加公寓框架4层土建(含桩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06年10月7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7日(按开、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48200060.34元;经甲乙双方商讨后,若乙方按照甲方招标要求按时按质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奖励乙方165万元。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合同价款调整等作出约定。原告曹某某、第三人曹某及案外人孙某某签署2006年11月10日-2007年7月22日水费、规费待摊费用单:孙某某承担45115.46元、126处(第三人曹某)承担56394.32元、曹某某承担36656.31元。2008年1月21日原告曹某某出具给第三人曹某委托书:关于某某公司某某a标段工程我们施工的部分,现委托季某某全权处理工程上的一切事务。原告曹某某、第三人曹某、案外人孙某某分别组织人员实际施工该标段北区、中区、南区工程,2008年该工程完工。2010年1月18日某某a标段工程经审定为53679896.20元,第三人曹某、原告代理人季某某及案外人孙某某作为被告四建公司经办人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单”。2010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核定单,同意将补充合同约定165万元结算给被告四建公司。2006年12月31日-2012年3月21日张家港某某项目部与原告曹某某往来明细载明:已入账12853292.82元(含工程款、材料款、及分摊费用、贷款利息等),未入账1766816.93元(含代缴税费分摊利息、质保金利息、应缴税费、决算用业务费)。原告曹某某与第三人曹某经决算实际结算价为13958731.40元(包含甲方补贴130万元分摊数,扣减中区回填土方款28486.36元、甲供面砖及蝴蝶瓦144904.16元)。2012年7月4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四建公司126处代表签署账目往来核对备忘录:1.张家港某某a标项目部-曹某某组账目往来余额至2012年7月4日已付款12853292.82元。经核对确认金额为12516490.82元,还有336802元(指至2010年12月31日贷款利息等)需双方进一步协商后再确认。2.应缴税、费、管理费等为1396253.65元,分摊决算时费用54270元,代缴税、费、管理费分摊利息及质保金利息316293.28元,因双方有差异未达成共识,待日后再议。2006年9月18日-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曹某与被告四建公司工程款明细单表明:第三人曹某已付工程款55414322.21元(包含工程款、材料款、税费、管理费、利息等)。因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时为三方协议约定2%的活动经费以及增补工程款35万元、贷款利息等发生争议,双方最终未能形成结算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出具说明:关于曹某在2006年承接张家港某某a标工程时,业主补贴165万元,后我们三人合作施工,曹某、曹某某、孙某某三方约定其中35万元由曹某自行支配,合130万元由我们三人按约定分配,此事我清楚。2015年1月3日原告又出具合作情况说明:2006年曹某经人介绍,在某某公司接洽了某某a标建设项目,在洽谈过程中,曹某考虑到该项目较大,自己个人建筑队伍力量不足,因与曹某某、孙某某都熟悉,故邀请一起合作施工。该项目立项招标后,大家考虑到曹某与四建公司较熟,故决定由其代表我们三人用四建公司的资质投标。工程中标后,由曹某代表三人与四建公司接洽有关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三人并签订了在合同施工中有关工程款的分配、业务费提留等内容的协议。施工期间,也由曹某在四建公司提付工程款后再按有关约定和三方施工量进行分配。此外,2005年11月1日苏州市某某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0日,第三人曹某为该项目副经理。以上事实,原告当庭列举出示以下证据: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委托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程结算核定单,决算情况表,待摊费用明细表,往来明细账表,贷款利息明细表,付款明细表,账目往来核对备忘录,民事裁定书等;被告列举出示以下证据:三方协议,委托书,原告说明,庭审、谈话笔录,原告合作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明细单等;第三人列举出示以下证据:分包财务结算清单、工程财务结算单、账面往来核对备忘录、土方回填量表、工程任务派工单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坚持诉、辩观点,故无法调解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出借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给个人承接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折价补偿原则,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属合同相对方。而从第三人曹某联系洽谈、投标该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等过程情况可见,第三人曹某系借用被告四建公司名义,并以第三人曹某为代表,与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三人共同对外承接工程。该事实与第三人曹某、原告曹某某及案外人孙某某之间达成分享工程利润、分摊工程费用等内容的“三方协议”并分别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工程部分以及三人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分摊工程费用等行为表象相吻合。且第三人曹某依据“施工合同”与被告四建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对此亦属明知,原告曹某某、案外人孙某某与第三人曹某系依据“三方协议”结算工程款时为相关费用分摊等产生争议并发生诉讼。综上分析,第三人曹某仅因与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共同承接工程而借用被告四建公司资质,原告曹某某、案外人孙某某与第三人曹某以及第三人曹某与被告四建公司相互之间关系相对独立,第三人曹某有权代表原告及案外人孙某某与被告四建公司结算工程款,现被告四建公司与第三人曹某就“某某a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已结付完毕。原告曹某某直接向被告四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2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李逸飞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人民陪审员 季新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