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毛章俊与冯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章俊,冯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毛章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冯静,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毛章俊与被告冯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毛章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毛章俊购买被告冯静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57号楚天都市金园3栋2单元7层2室房屋,总房款120万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毛章俊给付被告冯静购房首付款50万元,被告冯静却推脱办理过户。后原告毛章俊经查询发现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权属过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毛章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静返还原告毛章俊购房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冯静负担。被告冯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毛章俊与被告冯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毛章俊购买被告冯静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57号楚天都市金园3栋2���元7层2室房屋一套,价格为12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毛章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冯静购房首付款50万元。此后,被告冯静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房屋,也未协助原告毛章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及同年2月6日,诉争房屋分别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因原告毛章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过户,要求被告冯静退还购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毛章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信息查询单、收条、银行取款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章俊与被告冯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毛章俊依约付款后,被告冯静未能交付房屋,且诉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冯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毛章俊要求被告冯静返还其购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静返还原告毛章俊购房款5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7460元由被告冯静负担(此款原告毛章俊已预付本院,被告冯静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毛章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华人民陪审员 周汉元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