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昭州、黄昭团与黄昭满、黄昭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昭州,黄昭团,黄昭满,黄昭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昭州,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昭团,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昭满,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昭万,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超正。上诉人黄昭州、黄昭团因与被上诉人黄昭满、黄昭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昭州、黄昭团为方便通行,在其房屋门前修整地台,该争议地现堆放木板。黄昭满、黄昭万以该争议地是其叔叔黄汝剑所使用的为由,对黄昭州、黄昭团在争议地的修整地台的行为进行阻碍,双方产生矛盾。黄昭州、黄昭团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认为该证载明的房屋四至“东至水墙外大路石级,南至黄汝基,西至屋背坎,北至屋头大路”范围是由黄昭州、黄昭团所使用的,但该证未载明使用权人的姓名。另外,黄昭州、黄昭团提交罗定县国土局发放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用地人为黄汝灿,黄昭州、黄昭团以黄汝灿是其父亲为由认为该证载明的经涂改后的四至“前至大路,后与昭文交界,左至后背坎,右至厕所”范围应由黄昭州、黄昭团使用。经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黄昭州、黄昭团因使用其房屋门前的土地修整地台,与黄昭满、黄昭万产生纠纷,发生纠纷后,黄昭州、黄昭团未能提交有关部门同意黄昭州、黄昭团继续修整地台的用地相关手续,不能明确其是否有权在争议地修整地台,且其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其为争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称己方为土地使用权人,双方因争议地所产生的纠纷,应属土地使用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所管辖处理的范围。根据现场勘验,黄昭满、黄昭万也并没有继续实施妨害黄昭州、黄昭团通行的事实,黄昭州、黄昭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排除妨害、停止侵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昭州、黄昭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昭州、黄昭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昭州、黄昭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一审提出的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黄昭满、黄昭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未明确载明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四至,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明确争议地属上诉人所有,且该证的四至有涂改的迹象,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1、黄汝灿是两上诉人的父亲,1953年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持有人其中之一是黄汝灿,明确四至为“东至水墙外大路石级、南至黄汝基、西至屋背堪、北至屋头大路”,1987年8月颁发的总编号16、分编号为11—0252号的《土地使用证》的持有人是黄汝灿,明确“前至大路、后与昭文交界、左后背坎、右厕所”。表明争议地权属于上诉人。2、在附城街道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附调字第38号《调解终结书》及东冠村民调解委员会《关于上寨村民黄昭周与黄昭满因土地纠纷情况》说明基于历史上诉人家是否石级的使用者而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亦承认“是黄汝灿于1948年,黄汝森、黄汝剑外出时,强行在我禾棚地建了石阶”,是1946年建屋时已建好石阶。3、关于《土地使用证》第4页四至范围,罗定县国土局填写时将原本座落XXX寨写成“XX湾”及“XX圩口”,后将该两处地名划掉,是其工作人员办事不严谨,没有加盖较对章,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原审法院可依职权向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资料审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而非权属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属,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审庭审中,第一个证人认为石级已建好200年,禾棚地不是石级地。第二位证人认为石级是1957年建的,且是听其父亲生前说的,与被上诉人答辩状中的讲法大相径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昭州、黄昭团为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照片,由其自行拍摄,拟证实石梯自解放前一直由上诉人一家使用。被上诉人黄昭满、黄昭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1953年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罗定县人民政府1987年8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论从面积还是四至都不能证明(牛栏地)禾棚地是上诉人。1、《土地房产所有证》详列明持证人有8间平房和地基一块,面积一分叁厘,折合86.67平方米,并无提及牛栏地属持证人。上诉人旧房面积112.42平方米,旧房门前地堂(水墙内)29平方米,共141.42平方米,远超《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面积。2、《土地使用证》列明用地总面积为244平方米,但上诉人新建房面积124.8平方米,旧房面积112.42平方米,旧房门前地堂(水墙内)29平方米,中间通行3平方米,新建房地堂面积78.69平方米,共348.91平方米,即上诉人已违法占用104.91平方米。所占用部分土地就是原大路与牛栏地部分土地。3、《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提及的大路与石级地,被上诉人占用建新旧地堂,现有的小路是黄昭满用自己的地修整而成。从图反映,旧房门前地堂(水墙)与新整地堂中间有距离,而该距离就是争议的牛栏地,当时上诉人知道该地不属其所有,故不敢占用修地堂,现又认为属其所有,自相矛盾。4、罗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效,因四至及面积均有非常明显的涂改,且未加盖发证单位的公章,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合法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的规定,应为无效证件。(二)牛栏地(禾棚地)解放前后一起由黄汝森(黄昭满、黄昭万之父)、黄汝剑(黄昭满、黄昭万之叔)使用,用来栓牛。根据1953年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左边数第三列:牛栏地壹间、壹厘、东至坪地,南至厕所,西至大路,北至四圳。该证的持有人是黄汝剑,黄汝剑在生时,已由被上诉人共用,由黄超锋、黄上勇(黄汝剑之子)证实。因本案诉讼产生误工费达3000元,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并由上诉人补偿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用3000元。被上诉人黄昭满、黄昭万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权属人为黄汝剑、黄石金、富氏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实本案所涉争议地为黄汝剑之子黄超峰、黄上勇所有。2、黄超峰证言,拟证实本案所涉的土地在黄汝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3、黄上勇证言,拟证实黄汝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部分土地被侵占。经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认定黄昭州、黄昭团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未载明使用权人的姓名之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黄昭州、黄昭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昭满、黄昭万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黄昭州、黄昭团为证实争议土地的权属,在一审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权属人是其父亲黄汝灿及黄天德、郭桂珍、黄美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黄昭满、黄昭万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权属人登记为黄汝剑、黄石金、富氏。在二审诉讼中,黄昭州、黄昭团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取原罗定县国土局1989年12月9日颁发给原罗定县新乐XXX寨黄汝灿的土地使用证建设项目用地分类状况中的宅基地四至是否与黄汝灿的土地使用证四至登记及其他情况相同。本院认为:黄昭州、黄昭团认为其新屋右前方地堂需修整,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黄昭满、黄昭万打烂模板而无法施工,遂起诉要求在施工过程中黄昭满、黄昭万不得阻挠施工,并停止侵权,故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昭州、黄昭团要求对本案所涉的土地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前提是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为此,黄昭州、黄昭团提交了权属人是其父亲黄汝灿及黄天德、郭桂珍、黄美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黄汝灿的《土地使用证》。但在上述证据中,均有涂改的痕迹,即存在瑕疵。而黄昭满、黄昭万否认本案所涉的土地权属为上诉人,并提交了权属人为黄汝剑、黄石金、富氏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实本案所涉争议地为黄汝剑之子黄超峰、黄上勇所有。因此,本案所涉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属问题,本院不予审理。黄昭州、黄昭团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其申请调查的证据均为土地使用权争议范围,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昭州、黄昭团未能为其主张提供合法的权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驳回黄昭州、黄昭团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昭州、黄昭团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昭州、黄昭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