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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龚文昌与田幺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文昌,田幺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文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幺妹上诉人龚文昌与被上诉人田幺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后,龚文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6时30分许,原告田幺妹放牛在平贡村大水井(地名)吃草,此时,被告龚文昌也去看自家的包谷地,正当被告龚文昌路过原告田幺妹处时,田幺妹的牛挣脱绳子跑,田幺妹就骂龚文昌,龚文昌就把田幺妹抱起摔倒在地里面,双方在抓扯过程中,龚文昌也受到伤害。此后,原告田幺妹回到家中,被告龚文昌也跟随田幺妹家门口,要求田幺妹一起去找村主任评理,田幺妹不予理睬,龚文昌就拿石头砸田幺妹家的大门。当日,惠水县公安局王佑派出所就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互不追究责任,伤情自行医治,田幺妹的门自行维修;2、双方以后不得互相辱骂,若谁先挑起事端将负全部责任;3、以后不得以此事为由滋事;4、民事争议自行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2014年5月30日,龚文昌路过田幺妹家门口时,被田幺妹的丈夫杨顺国和儿子杨海忠殴打,龚文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已审理终结)。此后,原告田幺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龚文昌赔偿原告医疗费589.04元,误工费85天计7225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0584.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另查明,原告田幺妹受伤后,仅到王佑卫生院治疗3天,没有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王佑卫生院在出具《疾病证明》时,病人及家属要求出院后休息2个月,医生就给予建议休息2个月的证明。原审原告田幺妹一审诉称:2014年4月25日16时,原告在本村大水井(地名)犁地栽种包谷,同时将自己家的耕牛赶到山上吃草,被告看到原告家的牛后,无任何理由就打原告的牛,原告看见后就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当即上前来对原告进行施暴,将原告踢下田坎,随后进行拳打脚踢,被告怕原告逃跑,又用牛绳将原告双手捆绑,然后又赶着牛将原告拖到原告家院坝,原告趁被告解牛绳之际,及时向村干部求救。截止递交诉讼之日,原告身体仍未康复,经常出现头晕状况。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无视国法,肆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审被告龚文昌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被告龚文昌的行为给原告田幺妹造成因治疗和误工及增加营养恢复健康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龚文昌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支出为91.32元,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85天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而是仅到卫生院治疗3天,对原告回家休息的时间,根据卫生院诊断的结果酌情支持30天,根据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3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共计33天,误工费应为:30830/365×33=2787.37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按33天计算,30元/天,被告应赔偿99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220元的请求,因原告陈述支付的交通费是到惠水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右手无名指和小指进行鉴定而支付的,该鉴定内容因与原告治疗的内容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双方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且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予赔偿的费用共计3868.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文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幺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原告田幺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承担五十元,由被告承担五十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龚文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仅认定是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被上诉人因治疗和误工及增加营养恢复健康而产生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实际是在双方的相互抓扯过程中,上诉人同样也受到被上诉人的侵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不应该仅仅判令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按规定将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造成了上诉人没有出庭参加应诉导致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后果。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诉人龚文昌侵害被上诉人田幺妹造成田幺妹受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双方均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其过错较大,一审已按此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即被上诉人已按其过错大小承担了部分责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也受被上诉人的伤害,但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反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文昌上诉所持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龚文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左龙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