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苗壮、王仕军申请执行太仆寺旗万隆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壮,王仕军,太仆寺旗万隆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155号申请执行人苗壮,男,农民工。申请执行人王仕军,男,农民工。被执行人太仆寺旗万隆砖厂。本院在执行苗壮、王仕军申请执行太仆寺旗万隆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王冬生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丽娜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