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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丽英与王家伟,丁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英,王家伟,丁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高丽英,女,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徐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伟,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凤台县。被告丁亮,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4122418-3。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倩,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高丽英诉被告王家伟、丁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丽英委托代理人徐勘,被告王家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媚、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677.20元、医疗费17390.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0元、误工费8256.53元、护理费23642.53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129666.38元;2.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深圳恒生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2014年5月29日入院:××患者于4小时前因在家上厕所时不慎滑倒摔伤致右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初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证据显示原告真正的受伤原因为摔倒,而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及治疗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请依法判决。3、医疗费:发票的抬头均为××高利英”,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残疾辅助器具费:请依法判决。5、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仅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时间。6、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7、营养费:出院记录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请依法判决。9、精神抚慰金:过高。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有效年检期,若没有有效年检,我方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5月29日19时30分,被告王家伟驾驶被告丁亮所有的粤B×××××号车行驶至宝安兴业路时与正在行人高丽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王家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月,并需陪护一人;2,出院后坐起需使用支具保护腰部;3,定期内分泌科门诊复查血糖;4,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如有腰部症状加重,3月后由医生决定是否手术治疗。后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玖级伤残。另查明深圳恒生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2014年5月29日入院:××患者于4小时前因在家上厕所时不慎滑倒摔伤致右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属医院的笔误。原告于庭后补交的深圳恒生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患者于入院前2小时行走时不慎被一面包车撞伤腰部”。3、车辆情况:被告王家伟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丁亮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医疗费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发票的抬头均为××高利英”,不是原告本人,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解释这是医院的笔误,实际上就是原告高丽英,本院对此确认。被告王家伟主张垫付了1000多元的医疗费用,但没有提供发票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恒生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4271.42元,在宝安区人民医院自行支付医疗费150.60元及住院押金1000元,尚欠宝安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1968.09元,以上共计17390.11元,对以上款项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情况:原告主张在恒生医院住院的两天由原告的家属进行护理,按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年一年度平均工资141.27元/天计算;在宝安医院住院的34天聘请劳务工进行护理,按200元/天计算,出院后在家全休的92天也聘请劳务工进行护理,按180元/天计算,并已开具了护理费发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为141.27元/天×2天+200元/天×34天+180元/天×92天=23642.54元。6、误工费:原告高丽英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实际工作收入,且原告高丽英事故发生时已满54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认定原告高丽英在深没有实际工作收入,不存在误工费。7、营养费;医嘱没有显示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元/天×36天=3,6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高丽英系农业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广东省深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12、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因此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4,800元,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8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丽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亮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8,909.85元(详见附表)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高丽英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18,909.8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丽英人民币118,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驳回原告高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高丽英承担1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2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项目 金额(元)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17390.11 4271.42元+150.60元+1000元+11968.09元=17390.11元 2 护理费 23642.54 141.27元/天×2天+200元/天×34天+180元/天×92天=23642.54元 3 误工费 0 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 4 营养费 0 无医嘱依据 5 住院伙食补助费 3600 100元/天×36天 6 残疾赔偿金 46677.2 11,669.3元/年×20年×20%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酌定 8 交通费 1000 酌定 9 伤残鉴定费 1800 凭票据 10 残疾辅助器具费 4800 凭票据 10 合计 118909.85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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