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徐文平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徐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77号原告徐大江,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平,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徐文平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季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巧凤、徐庆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徐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2011年1月15日,徐林凯与邵燕琴、叶文军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林凯购买两被告所有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08幢108室房产,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交付了房屋,徐林凯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2年9月12日,徐林凯付清了房款110万元。2013年3月3日,徐林凯去世,原告徐大江即徐林凯的儿子,继承了该房屋。被告徐文平与邵燕琴、叶文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文平向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宁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执行查封。2014年12月17日,其向江宁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之后该院作出(2014)江宁执异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的执行异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停止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08幢108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被告徐文平辩称:一、徐林凯的继承人有三人,为其母亲、配偶及儿子,本案仅以其子徐大江作为本案继承人不妥,因列其他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涉案房屋已卖给徐林凯;三、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邵文琴、叶文军的名下,徐文平以另一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林凯系徐大江之父,黄建风之夫、孙秀兰之子。2011年1月15日,徐林凯与邵燕琴、叶文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徐林凯购买邵燕琴、叶文军名下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8幢108室房屋,房价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邵燕琴、叶文军交付房屋,徐林凯装修并入住了该房,后徐林凯去世,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徐大江继承了涉案房屋,但该房一直未过户。2014年7月16日,徐大江、孙秀兰、黄建风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邵燕琴、叶文军继续属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三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经审查认定:合同签订后,徐林凯支付了房款70万元,2012年2月9日徐林凯又给付了房款40万元,上述房款邵燕琴均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30日叶文军出具了字据,称徐林凯已支付给邵燕琴105万元整,另有5万元给了秦淮法院,其愿意协助办理过户的承谨。2013年3月徐林凯因病去世,徐林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四个,分别为其父徐文安、母孙秀兰、妻黄建风、子徐大江,其中徐文安已去世,在审理过程中,黄建风、孙秀兰均表示对于该房屋放弃继续,相关权力给徐大江。邵燕琴、叶文军在收到房款后,并未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清,涉案房屋仍设有抵押权。同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邵燕琴、叶文军在位于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08幢108室房屋上的抵押权涤除且查封措施解除后10日内协助原告徐大江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邵燕琴、叶文军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徐大江支付违约金至房屋过户登记至徐大江名下之日止。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被告徐文平因民间借贷纠纷将邵燕琴、叶文军诉至江宁法院,并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辽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邵燕琴、叶文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徐文平借款60万元及利息,逾期,邵燕琴、叶文军未履行付款义务。徐文平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同年4月16日作出(2013)江宁开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邵燕琴、叶文军名下的涉案房屋。执行期间,徐大江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江宁执异字第5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徐大江的异议请求。徐大江不服该执行裁定,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此次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叶文军签署的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中国银行的(本)票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业务委托申请书、(2014)秦执异字第38号裁定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宁执异字第57号裁定书、秦淮法院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指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而提起的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调解无关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之间订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徐林凯与邵燕琴、叶文军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本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邵燕琴、叶文军在抵押权涂除且查封措施解除后10日内协助徐大江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徐大江所有,且该案已生效,故对被告徐文平的抗辩叶文军的确认书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和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徐大江主张其对该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08幢108室的房屋。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徐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