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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长军与马龙、张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军,马龙,张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张长军。委托代理人牛智军。被告马龙。被告张金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军与被告马龙、张金涛、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军的委托代理人牛智军、被告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涛、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军诉称,2015年1月17日19时20分,被告马龙驾驶京N×××××宝马小型越野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81公里加664米处与在匝道内常会发发生相撞,造成常会发死亡,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此次事故平等责任。经查被告张金涛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尸体料理费、穿衣整容费、交通费等损失2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龙辩称,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被告张金涛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未收到被答辩人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未提交证据,因此,对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全部不同意赔偿且保留上诉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常会发与被告马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及相关费用收据、收条各一份,支出费用包括河北省高速公路伤员急救中心为处理该事故收取尸体料理费1800元、2015年2月6日处理常会发的尸体的穿衣整容费1000元。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收费凭证各一份,鉴定意见为常会发因颈部大部分离断而死亡,鉴定费1000元。四、被告马龙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张金涛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司机是马龙,与常会发发生交通事故。五、青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两份及青县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长军原名常军,原告系常会发与张金霞之子,因父母离婚后随母生活改名张长军。六、国家税务局的通用票据25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元。被告马龙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全部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9时20分,被告马龙驾驶被告张金涛的京N×××××宝马小型越野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81公里加664米处(转廊沧高速匝道入口处),与在匝道内的原告张长军的父亲常会发相撞,该事故造成常会发死亡、车辆损坏。高速公公路交通警察青县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龙和常会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20日,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青县大队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常会发进行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常会发颈部离断死亡。2015年1月23日,对该尸体予以处理。经查被告张金涛的京N×××××宝马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长军系死者常会发的儿子,为常会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长军的父亲常会发与被告马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青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和责任作出的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马龙和死者常会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死者的损失,被告马龙应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长军系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体料理及交通费等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龙驾驶的京N×××××宝马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张长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金涛(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张金涛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张长军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46239/12*6=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者63岁,计算17年,为10186*[20-(63-60)]=173162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该损失本院认为可在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并酌定为60000元。4、鉴定费1000元、尸体料理等费用28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950元。以上各项共计260231.5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最高责任限额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50231.5元,应按责由原告负担150231.5*50%=75115.75元,被告马龙、张金涛赔偿150231.5*50%=75115.75元。因被告张金涛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北京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军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原告75115.75元。三、驳回原告张长军的其余诉求。以上给付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