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许阿珍与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阿珍,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许阿珍。委托代理人顾建忠、黄爱东,大丰市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徽,该公司职工。原告许阿珍诉被告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阿珍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忠、黄爱东,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阿珍诉称,2014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张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X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20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正在左拐弯向北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丰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273.34元、护理费8185.83元(住院期间为27天×2人×94.09元=5080.86元,出院后为33天×94.09元=31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营养费270元(27天×9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7388.17元;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栋承担其余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锁骨中段骨折对其关节活动性影响不大,原则上不构成伤残,该伤者年龄较大,其本身存在肩关节活动受限的情况。对于原告2014年8月14日的出院小结有异议,原告该次入院诊断原因为原告本身疾病导致,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咳嗽及气喘是因为原告的肺部有支气管炎与肺气肿导致的,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事故只是造成了原告的骨折及皮外伤。护理及营养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85天。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栋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张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X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20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拐弯向北原告许阿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阿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814071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阿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许阿珍受伤后于当日入大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655.87元,出院记录记载治疗结果:好转。同年8月14日,原告许阿珍入上海市上海农场劳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高血压病等,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61.47元。此后,原告许阿珍因至大丰市中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11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栋给付原告许阿珍10000元。原告许阿珍因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阿珍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丰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许阿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肩关节、左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宜。原告许阿珍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经咨询,本院司法鉴定科认为,原告许阿珍在上海市上海农场劳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中未见明显专门用于治疗支气管炎及肺气肿的药物,故亦无药费应予剔除。对此,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仍坚持认为其中含有治疗支气管炎及肺气肿的药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电瓶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阿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许阿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许阿珍2014年8月11日出院时,出院记录关于治疗结果记载为:好转。2014年8月14日,原告许阿珍再入上海市上海农场劳动医院住院治疗时入院诊断包含“多处软组织伤”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又因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中治疗“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高血压病”药物的明细、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许阿珍在上海市上海农场劳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94.09元计算护理费,本院综合原告经常居住地等事实,支持按每日69.48元计算其误工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413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6044.76元(69.48元/天×87天)、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计55108.1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28617.7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计38917.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890.3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栋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主张原告第二次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支气管炎及肺气肿的药费,经本院咨询用药明细中未见明显用于治疗支气管炎及肺气肿的药物,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亦未举证用于治疗支气管炎及肺气肿的药物的明细,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大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阿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917.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890.34元,合计53808.1元。因被告张栋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款向被告张栋支付8470元(已扣减张栋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向原告许阿珍支付45338.1元,(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大丰四岔河分理处,户名许阿珍,账号10×××4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许阿珍其余损失自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39元,由被告张栋负担1530元(已履行)、原告许阿珍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国。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