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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毛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被告彭某,女。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礼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洛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被告李某因家庭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5月4日和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436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3月,扣除已经付利息4000元)余下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14日在新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4日被告李某出具借据给原告,借原告款5万元,使用期三个月;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某出具借据给原告,借原告款2万元,使用期一个月,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利息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李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及新沂市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毛某借款本金7万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案中,两次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与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应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李某、彭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礼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敬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