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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邓小华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华,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宇,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燕芬、雷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华及辩护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小华与被害人刘某甲婚后不和,并多次闹离婚。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在高县罗场镇华盛街驰舆驾校报名点外人行道上,被告人邓小华与被害人刘某甲又因离婚事宜发生纠纷,邓小华因对刘某甲坚决要离婚的态度不满,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趁刘某甲不备时,持刀砍了刘某甲颈部一刀,致使刘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邓小华砍人后将刀扔在现场并向群众呼救报警,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邓小华抓获归案,邓小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项部致使颈项部血管断裂、脊髓断裂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小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使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小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邓小华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邓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小华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是故意杀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的矛盾引发;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小华与刘某甲(被害人,殁年27岁)婚后不和,因家庭纠纷多次闹离婚。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邓小华在高县罗场镇华盛街“高县驰舆驾校”报名点外因离婚事宜又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因刘某甲坚决要离婚,邓小华见挽回婚姻无望,便产生了杀害刘某甲的念头。随后,邓小华到附近的商场购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藏在身上并返回到刘某甲身边。当晚20时许,邓小华再次请求刘某甲不要离婚被拒后,遂趁刘某甲不备,双手持菜刀朝刘某甲颈部砍了一刀。见刘某甲倒在地上后就没有了反应,邓小华随即将菜刀扔掉,并请求附近的群众打电话报警、救人。“120”急诊医生赶到现场后,确认刘某甲已经死亡,邓小华随即向赶到现场的民警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项部致使颈项部血管断裂、脊髓断裂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高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20时20分,公安机关接到高县罗场镇居民陈某报案后,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置,并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四川省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川公(宜高)勘(2014)13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迅速派员赶现场,于当日20时50分开始对现场进行勘验。案发现场位于高县罗场镇华盛街(206省道)“高县驰舆驾校”报名点外的人行道上。该处人行道宽297cm,刘某甲的尸体呈右上侧卧于地面,上身着衣为蓝色羽绒休闲服,下身着灰色长裤,脚穿运动鞋及青色袜子。尸体东侧80.5cm处为路灯电杆,南面为人行道,西侧为“高县驰舆驾校”报名处办公室(在门前水泥台上有医生救护刘某甲时遗留的医疗器具包装碎片和“邓家刀”包装袋一个),东北侧150cm处有木柄菜刀一把(刀全长为37.5cm,刃口长18.5cm,刀面前端宽10.3cm,刀面中部宽10.5cm,刀面末端宽9.7cm,其上有疑似血迹粘附)。公安机关从现场刘某甲尸体旁提取了疑似血迹、菜刀和菜刀包装盒。3、四川省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高)鉴(法临)字(2014)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5日22时,公安机关对死者刘某甲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尸体颈部右侧乳突经颈项部至左侧颈部有一16×7cm边缘整齐的创口,创内肌肤完全断裂,第2椎体、脊髓完全横断。颈外动脉、颈外静脉、颈内动脉、颈内静脉、枕动脉断裂。鉴定意见为:刘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项部致颈项部血管断裂、脊髓断裂造成急性大失血死亡。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4)62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在标记为“四川省高县罗场镇驰舆驾校报名处门口人行道上提取的菜刀”的刀刃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四川省高县罗场镇驰舆驾校报名处门口人行道上提取的可疑血迹”两个检材中均检出人血,与死者刘某甲分型一致,其似然比率为1.3343×1018。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邓小华归案后,指认其2014年12月15日砍杀刘某甲的菜刀是在高县罗场镇南华街罗场商贸市场附49号“蔡大姐日杂店”内购买的,其砍杀刘某甲的地点是高县罗场镇华盛街145号“高县驰舆驾校”门市门口。6、证人证言:(1)陈某、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5日20时20分许,陈某和杨某甲路过罗场镇“上城一品”饭店时,看见一男一女背对“高县驰舆驾校”报名处的卷帘门蹲在人行街沿上,旁边有两个小孩。当时男的埋着头,女的蹲在男的右手边,两人在说话。说了几句女的就原地站起,从身上拿了把不锈钢菜刀出来朝那个男子的右侧颈部砍了一刀。男子被砍后直接朝正前方倒下去了,脖子上流了很多血。女的砍了男的一刀后就把菜刀丢在男子附近约1米处的路灯边,随后带着两个小孩跑到“上城一品”饭店门口说自己杀人了,叫里面的人帮她报警、帮她打“120”救人。陈某和杨某甲见状就跑到罗场镇派出所报了警。因为当晚街上路灯全部开起的,陈某和杨某甲距离这对男女只有四米左右,所以看得很清楚。经混合辨认,陈某和杨某甲均辨认出邓小华就是当晚在“高县驰舆驾校”报名点门市门口杀人的女子,杨某甲辨认出刘某甲就是“高县驰舆驾校”报名门市门口被砍死的男子。(2)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乙是“上城一品”饭店的老板。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杨某乙在店铺吧台给客人结账时,听见店铺外面有女的在哭,他就去看。他看见一个女的蹲在地上抱着一个孩子在哭,旁边还站着一个孩子,边哭边喊“我杀人了,快点帮我打120救人”。杨某乙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警察来了后,杨某乙才看见自己店子旁隔两间门市的“驰舆驾校”报名处门口躺着一个男子,侧身倦起,地上的血流了三四米远。医生来检查后宣布人已经死了。经混合辨认,杨某乙辨认出邓小华系当晚在其饭店门口请求报警救人的女子。(3)罗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是高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的医生。2014年12月15日20时23分,罗某接到“120”指令到高县罗场镇出诊,并根据“120”提供的报警电话联系了解到具体地点是罗场政府对面的街边上,伤者是被砍伤的。罗某于20时46分到达现场,看见伤者脖子后面有一条很大的伤口,对伤者作了心电图后确认伤者已经死亡。(4)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蔡某某在高县“罗场商贸市场”开了一家“蔡大姐日杂店”。2014年12月15日下午五六点钟,有一个二十四五岁、个子有点高、不胖、穿黑色长款羽绒服的女子来蔡某某的店子里来买刀。那女子怀里抱着一个娃娃,身边还跟着一个娃娃,说话口音是罗场、蕉村一带的。蔡某某先拿了一把菜刀给那个女子,那个女子接过刀后说“这把刀有点轻”,蔡某某就换了一把好点的菜刀给她。这把刀的刀柄是米黄色的木柄,刀身比一般的菜刀要宽,非常扎实、非常锋利,价格是28元钱。那女子还要了一个包菜刀的纸壳。经过混合辨认,蔡某某辨认出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菜刀即为2014年12月15日下午卖给那个年轻女子的菜刀。(5)刘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丁是高县人民法院罗场法庭的法官。2014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有一对二三十岁的年轻夫妻来法院咨询离婚事宜。男的姓刘,女的姓邓。女的穿黑色长款羽绒服,身高约1.65米,瓜子脸,头发很长。当时男的问离婚的流程和手续,坚持要离婚,女的坚持不离婚。刘某丁就给这对男女做了相关法律答疑,并劝说两人看在娃儿份上不要离婚。刘某丁从男方了解到女方没大问题就是脾气太坏,和婆婆关系处不好,还把邻居亲戚都得罪了,又从女方处得知男方在外面跑长途货运车,经常半个月、一个月不回家,也不打、接电话。刘某丁劝两人好好协商,把关系处好。然后二人就走了。经过辨认,刘某丁辨认出刘某甲、邓小华就是当天到罗场法庭咨询离婚事宜的男女。(6)曹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是刘某甲的初中同学。出事两三个月前,刘某甲曾打电话问曹某离婚需要什么资料。2014年12月15日14时50分许,刘某甲打电话让曹某帮忙找个律师。当日19时,曹某再打电话给刘某甲时就没有人接电话了。(7)余某甲的证言,证实余某甲是邓小华的母亲。刘某甲和邓小华结婚五年了,近两年听说总是吵架。出事前几天邓小华给余某甲打电话说马上要回家,因为刘某甲的妈余某乙让刘某甲和邓小华离婚。2014年12月15日,刘某甲、邓小华带着两个孩子一起到了蕉村镇的家里,余某甲劝说两个人好好在一起,刘某甲在旁边一直没说话。过了两个小时左右,两人就出去了。(8)黄某甲、母某、刘某乙的证言,均证实邓小华和刘某甲的夫妻关系不好。(9)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丙是刘某甲的弟弟。刘某甲在深圳跑长途货车。刘某甲和邓小华从2014年初就开始闹离婚。刘某丙辨认尸体后确认死者就是刘某甲。(10)余某乙的证言,证实余某乙是刘某甲的母亲。刘某甲和邓小华的夫妻关系开始一般,后来就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吵架。2011年,邓小华还拿刀要砍刘某甲。因邓小华是急性子,个性强,性格暴躁,刘某甲性格比较皮,二人就容易吵架。邓小华和余某乙关系不好。2014年7月的一天,邓小华把余某乙按在床上打,还叫她的儿子咬余某乙。余某乙劝过刘某甲不要离婚。(11)黄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乙是邓小华的大姑。邓小华和刘某甲是黄某乙介绍认识的。2014年农历九月初三,余某乙对黄某乙说邓小华性格不好,让黄某乙劝说邓小华不要离婚。后来黄文英就劝邓小华不要离婚,并要邓小华注意自己的性格。邓小华因此埋怨余某乙不应该跟黄某乙说闹离婚的事情。7、被告人邓小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邓小华和刘某甲结婚到现在有五年了,婚后生了一儿一女。近年,刘某甲因邓小华多疑、脾气暴躁,且与刘某甲的父母、亲友关系处得不好等原因,坚决要与邓小华离婚。2014年12月15日,刘某甲让邓小华一起去罗场法庭。到法庭找到法官后,法官劝说二人不要离婚,但刘某甲坚持要离婚。二人从法庭出来,走到罗场政府对面的马路就僵持起不走了。刘某甲不要邓小华回陈村,还打电话给同学叫帮忙找律师离婚。邓小华和刘某甲说话刘某甲要么不理,要么粗口骂她,也不管两个娃娃。后来小女儿在玩耍的时候头发散开了,邓小华就带着小女儿到罗场商贸市场买胶圈。因当时心里很生气,邓小华看到摊上有铁质的东西,就想到买一把刀。随后邓小华就到日杂店买了一把菜刀,并纸壳包着藏在羽绒服里,心想如果刘某甲坚持离婚的话,就和刘某甲同归于尽。之后,邓小华带着女儿返回先前与刘某甲站的地方找到刘某甲,刘某甲依旧不理邓小华。当时天已经黑了,邓小华就喊刘某甲回家,刘某甲不同意回陈村刘某甲家。邓小华说她可以写保证书保证以后对刘某甲父母好,不乱发脾气,不怀疑刘某甲在外面乱搞,搞好和刘某甲父母的关系,发脾气时不乱丢小孩,不将小孩丢给刘某甲父母带,保证书让村上的领导做见证并签字盖章,如果她做不到保证书上的内容就马上离婚,刘某甲还是不同意,说:“这个婚必须离掉。”刘某甲说完后就没理邓小华,独自在旁边抽着烟走来走去,邓小华则抱着孩子睡觉。邓小华觉得刘某甲态度坚决,自己已经没有退路了,心里接受不了。等刘某甲蹲下身埋着头的时候,邓小华便将怀中的孩子放在地上,从羽绒服中拿出先前买的菜刀,双手持刀向刘某甲的右侧颈子砍下去。砍到刘某甲的颈子后刘某甲的头就好像掉了一样,连声音都没发出就一头栽在地上。邓小华随即将手中的刀扔在刘某甲身边,带着两个娃娃喊旁边的人报警,说她杀人了。几分钟后,警察就来将她从现场带到派出所。庭审中,邓小华当庭指认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米黄色木柄的银白色菜刀系其杀死刘某甲的作案工具。8、高县公安局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5日20时20分许,陈某到罗场镇派出所报称:刚才在罗场镇建设路“高县驰舆驾校”报名处门口有一个女子将一个男子砍伤了,女子叫人帮她报警并报“120”救人。民警赶到现场后,邓小华主动对民警说是她将她的老公刘某甲砍了,民警就将邓小华带回了派出所。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小华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华因不满被害人坚决要与其离婚而产生怨恨,故意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小华因被害人坚决要与其离婚即产生了杀人念头,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菜刀砍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行为,故被告人邓小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小华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邓小华在犯罪后即请求周围群众报警、求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小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小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劲松审 判 员  陈 聪代理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