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35分许,在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下于村喜又多超市门口地段,被告人宋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向南起步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郝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郝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破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预收款款票据;证人张某、郝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额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傅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