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被告谢某某,女,1963年12与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屹,系被告的儿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初结婚。1986年秋生一子张屹。婚初感情正常。1992年被告下岗后,性格、脾气、生活方式产生很大变化,长期在外花天酒地、忙于应酬、购物、泡温泉等休闲享受,对原告则要求AA制,拒绝过夫妻生活20多年。2011年10月,原告坚决起诉,但在原告多位亲戚的劝说,看在儿子面上,被告当众表态双方退一步,因而撤诉。但原告要求与被告过正常夫妻生活时,又遭原告恶语痛骂。所以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原告毫无尊严可言,不可能维持有名无实的夫妻现状。2014年被告生病住院,原告前往探望,被告先不理睬后辱骂,其父母多次恐吓威胁借不到钱就卖掉房子,儿子也勒令原告离开蕉岭,原告被逐出家门。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现有房产(即蕉岭县XX花园X栋XXX房,原价值约合人民币18万元)归原告与儿子张屹所有。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谢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未生小孩之前,原告就打被告,孩子出生一岁多后,因为被告下岗了,原告家人就叫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就不好了。原告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还曾被人追打。现在被告有病,原告不管不顾,还把全部东西搬走,另处生活已经一年多了。被告现在就只是想把身体治好,其他一切都以后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2月9日双方自愿到蕉城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9月1日婚生一子张屹(曾用名张力)。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1992后,双方逐渐因为工作、生活方式、经济收支、夫妻忠诚等问题引起纠纷,相互不认可对方,引起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都曾有过离婚的想法,但因种种原因,未达成离婚的一致意见。2014年7月,被告患直肠癌住院做手术并一直分期化疗至今,双方在原告对被告疾病期间的关心、照顾、费用的负担等方面又引起了较大矛盾,被告便离开原告,另处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蕉岭县民政局的证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支付单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三十年的时间,虽然在这三十年的共同的生活中,存在各种矛盾,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但现被告身患重病,正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的时候,原告却离开被告,另处生活,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实属不该。被告以重病为由,不同意离婚,理由正当,可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平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傅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