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郁建梅与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建梅,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建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法定代表人钱锡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振明,该局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光恩,该局民警。上诉人郁建梅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以下简称南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中午,原审原告郁建梅在无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无证经营气球摊点。城管部门进行执法时,郁建梅与城管执法人员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水果折刀将城管执法车左后车胎扎破。南长公安局金匮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口头传唤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郁建梅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郁建梅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被控制进入警车后,以拔接处警车钥匙、抱警车方向盘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南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于当日立案,书面传唤郁建梅接受询问,郁建梅对自己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作了如实陈述。原审被告于同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郁建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政拘留五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4日)。原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审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载明了不服处罚决定所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及其行使途径和期限。2014年10月25日,郁建梅入拘留所执行拘留。2014年11月4日,无锡市拘留所出具解除拘留证明书,对郁建梅解除拘留。原审原告郁建梅不服原审被告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原审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郁建梅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扎破城管执法车轮胎,在进入警车后又强行拔掉警车钥匙、抱警车方向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原审被告依据法定职责,并按照法定程序,对郁建梅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郁建梅认为原审被告南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提出合并处罚原则上应低于两个处罚总和,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审原告郁建梅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南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郁建梅要求撤销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4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郁建梅上诉称,上诉人与城管的纠纷,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就认定上诉人有错,就对上诉人进行错误的处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名誉。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把事实调查清楚,没有请证人当庭进行质证的情况下,采用政府部门不完整的,有选择性的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理为合法的,从而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请求:1、撤销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2号判决;2、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南长公安局答辩称,1、答辩人对于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政处罚事实证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4日下午,郁建梅在无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因不服从城管的管理,故意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划破城管执法车的轮胎,城管队员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理,郁建梅又采用拔警车钥匙、抱警车方向盘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南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当天受理此案,郁建梅对故意损毁财物及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作了如实供述,其违法行为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身边、辨认笔录、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南长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对郁建梅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和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分别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郁建梅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郁建梅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调查就对其处罚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办理郁建梅一案中搜集了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郁建梅违法行为的存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在受理郁建梅诉讼后,南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全部证据材料,且所有证据材料均在法庭上进行了质证,法院也依职权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证明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郁建梅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南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案报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批报告。3、收缴物品清单及呈批报告。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受案登记表。7、到案经过。8、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呈批报告。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原审被告对郁建梅所作的询问笔录。12、郁建梅书写的检查书。13、原审被告对民警齐先鹏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齐先鹏所作的工作情况记载。14、原审被告对协警朱小平所作的询问笔录。15、原审被告对城管队员杨帆所作的询问笔录。16、城管队员杨帆对郁建梅的辩认笔录。17、原审被告对城管队员谈开勋所作的询问笔录。18、城管队员谈开勋对郁建梅的辨认笔录。19、原审被告对城管队员谢屹东所作的询问笔录。20、城管队员谢屹东对郁建梅的辨认笔录。21、原审被告对无锡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安邱世伟所作的询问笔录。22、无锡市人民医院保安邱世伟对郁建梅的辨认笔录。23、被扎破的执法车轮胎照片2张及执法车照片1张。24、扎破轮胎的小刀照片1张。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份。26、接受证据清单及城管执法时拍摄的视频。27、民警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审原告郁建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经原审原告郁建梅申请,原审法院向城管队员杨帆、谢屹东以及无锡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安邱世伟进行调查,并对该三人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制作的三份调查笔录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中,南长公安局经受案调查,查明上诉人郁建梅存在故意损毁财物和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两个行为,依法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了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最终对其作出“故意损毁财物行政拘留五日、阻碍执行职务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郁建梅提出其并没有扎城管轮胎及拔警车钥匙的行为,因该两项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检查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认可的事实又在诉讼程序中予以否认,对此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其诉讼中提出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郁建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必友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