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嘉培与张辉、王自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培,张辉,王自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225号原告:张嘉培,男。委托代理人:张永奇、王文智(实习),河南洛太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辉,男。委托代理人:王焕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自廷,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嘉培诉被告张辉、王自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培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奇、王文智、被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焕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培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张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原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135号房屋,租赁期间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并约定了分阶段计算租金数额、支付租金的方式和违约责任。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王自廷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8月,按约定被告应当预交下一季度的租金,但是二被告一直拖欠不交。无奈之下原告通过邮局发送催缴函后,被告王自廷才于11月下旬分两次补交前一季度的租金,但是对于下一季度的租金却拒绝预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辉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0750元、违约金12300元、滞纳金112237.5元;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出租的房屋;判令王自廷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辉辩称:本案的起诉不是原告张嘉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状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张嘉培已向被告张辉明确表示房租由其本人亲自收取,其他代收无效。张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辉已将房屋转租给王自廷,得到了张嘉培当时的代理收款人张学武的同意。被告王自廷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张嘉培与被告张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张辉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135号房屋用于副食店的经营,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间、租金缴纳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嘉培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张辉经营使用并委托自己的父亲张学武代为收取房屋租金。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辉与王自廷签订《转租协议》,双方约定将张辉承租的世纪华阳135号房屋转租给王自廷使用。被告张辉在交清2014年8月份的租金后并未如约预交下一季度的房租,经过原告数次催告,被告王自廷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和2014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交纳前3个月的租金共计615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嘉培的舅舅胡灵军通过手机短信向二被告催交下一季度的房屋租金,但是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辉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30750元、违约金12300元、滞纳金112237.5元;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出租的房屋;判令王自廷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嘉培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辉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23000元、滞纳金130380元(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并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世纪华阳1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张嘉培与被告张辉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的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原件和手机短信提示、被告张辉和王自廷签订的《转租协议》、张学武书写的租金收条、胡灵军发出的租金催交短信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嘉培与被告张辉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嘉培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张辉后,被告张辉未经原告张嘉培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王自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嘉培与承租人张辉之间的租赁关系并不因转租行为而受到影响,被告张辉认为其已把房屋转租给王自廷因此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23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违约金12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原告损失已由违约金作为补偿,再收取高额滞纳金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将滞纳金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租人张嘉培与次承租人王自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张嘉培请求被告王自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嘉培与被告张辉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张辉、王自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并搬离原告张嘉培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41号街坊20幢135号房屋;二、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嘉培支付租金人民币123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2300元、滞纳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3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三、驳回原告张嘉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5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5515元,由被告张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