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覃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民事一案纷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覃某某,女,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曹勇,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向某某,男,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新初、卢良书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朱常锐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亲戚介绍相识,1996年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温塘镇民政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婚后经常殴打原告,甚至殴打原告的父亲。因此,被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12年之久。故此,原告覃某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家界市永定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证遗失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12年,以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3、婚生女向某的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向某的基本情况。被告向某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向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书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亲戚介绍相识,1996年自愿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XX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曾殴打原告及原告父亲,因此,被告于2003年外出务,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12年。2015年3月3日,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女。200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但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之间相互沟通和理解,夫妻和好如初是很有可能的。故原告覃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 悦人民陪审员 石新初人民陪审员 卢良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常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