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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己家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纪某、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罚4-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