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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朝丽与赵德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丽,赵德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周朝丽。委托代理人周先燎,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芬。委托代理人张敏文(系被告赵德芬丈夫)。原告周朝丽与被告赵德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朝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燎,被告赵德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丽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周朝丽与被告赵德芬因承包地发生纠纷,被告无理毁坏原告种的大蒜和蔬菜,同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周家镇联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治疗三天后出院,按医嘱应注意休息。该纠纷经周家镇新塘村委调解无果,周家镇派出所经调查后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3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117.43元。被告赵德芬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当时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朝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2、原告在周家镇联友医院的病历、医疗票据,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德芬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系自行对民事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如下事实:原告张敏文与被告谢后平、周朝丽均系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三组村民,2014年3月27日,被告赵德芬与原告谢后平、周朝丽因土地边界问题产生争执,被告赵德芬与原告周朝丽由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兴文县周家联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72.43元。2014年4月28日,周家镇新塘村调解委员会于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28日,兴文县公安局以赵德芬故意殴打周朝丽对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遂起诉来院。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德芬,因与原告周朝丽发生土地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其行为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①医疗费:1272.43元;②误工费:原告共住院3天,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3天×50元/天=150元;③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天,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3天×50元/天=15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天,本院酌情按照15元/天计算为3天×15元/天=45元;上述损失共计1617.43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朝丽损失1617.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德芬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