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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铁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清岛与被告许峰、江苏太平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岛,许峰,江苏太平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魏清岛,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许峰,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太平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石头城5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同新,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长征、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清岛起诉被告许峰、江苏太平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许峰、江苏太平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许峰居住在住南京市鼓楼区华贵苑***号室,被告江苏太平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石头城58号102室,二被告地址行政区划属于南京市鼓楼区,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许峰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华贵苑***号***室,被告江苏太平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石头城58号102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且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许峰、江苏太平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