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胜利、裴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胜利,裴燕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84号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1657106-1。法定代表人:田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建红,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胜利,(容城)。被告:裴燕霞,系被告付胜利之妻。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农商行)因与被告付胜利、被告裴燕霞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妮娜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付胜利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朱正洪和钱小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付胜利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监利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付建红、刘定红,被告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监利农商行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付胜利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监利农商行申请贷款,经贷款审核,原告监利农商行与被告付胜利签订了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3‰,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时还对担保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付胜利以其个人所有的营运船舶“鑫昌008”轮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裴燕霞为上述借款与原告监利农商行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上述相关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胜利发放了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0万元。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付胜利于2012年12月8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4724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依约偿还。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付胜利拒不履行相应义务,鉴于被告付胜利已构成违约,原告监利农商行有权依约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胜利向原告监利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85812.4元,合计148581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此后利息及罚息以148581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4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裴燕霞对被告付胜利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监利农商行对被告付胜利所有的“鑫昌008”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在贷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相��诉讼费用。被告付胜利辩称:1、原告监利农商行放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2、案外人钱小见应承担本案的还贷责任。钱小见是真正的贷款受益人,是“鑫昌008”轮《船舶买卖合同》的签订人及该轮船舶实际所有人;3、请求法院查清涉案抵押物的产权归属,调查抵押物的去向和下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监利农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裴燕霞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监利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监利农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湖北银监局关于原告监利农商行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监利农商行主体适格,承继了原监利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2、被告付胜利、被告裴燕霞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证明被告付胜利向原告���利农商行申请贷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监利农商行与被告付胜利之间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和合同相关内容,被告裴燕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人承诺书和担保责任书。证明被告付胜利、被告裴燕霞在涉案借款办理过程中出具了相关承诺书及承诺的具体内容。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鑫昌008”轮为被告付胜利所有。7、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及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付胜利以“鑫昌008”轮为涉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监利农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8、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监利农商行已依约向被告付胜利发放贷款120万元。9、被告付胜利偿还涉案借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付胜利至2012年12月8日偿还涉案借款利息114724元,至2015年2月6日尚欠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85812.4元。10、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监利农商行根据被告付胜利违约事实和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宣布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2月7日到期。原告监利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付胜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付胜利对原告监利农商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付胜利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鑫昌008产权协议书》、保证书、承诺书。证明“鑫昌008”轮实际所有权人为钱小见,钱小见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贷款。2、监利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刑事侦查卷宗、不起诉决定书。证明“鑫昌008”轮是朱正洪卖给钱小见的,贷款为钱小见所用,只是借用了被告付胜利的名字,因为贷款需要荆州户口,而钱小见不是荆州户口。被告付胜利提交的证��,原告监利农商行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待证的事实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涉及的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应另案起诉钱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付胜利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两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证明的朱正洪与钱小见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付胜利与钱小见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裴燕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付胜利向原告监利农商行(原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贷款申请,以其“鑫昌008”轮抵押借款150万元。9月5日,被告付胜利与原告监利农商行签订了《���人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月利率8.03‰,在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12%/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00%。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当日,被告付胜利与原告监利农商行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付胜利以“鑫昌008”轮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抵押权登记、抵押物保险、抵押物的实现、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5日,被告裴燕霞与原告监利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付胜利《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监利农商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原告监利农商行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付胜利、被告裴燕霞出具了《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借款为家庭所用,保证不冒名为他人借款,不取得贷款后转借他人使用等,并签字确认了《签订承诺书风险提示》,以及《抵押担保承诺��》及《保证担保承诺书》。2011年9月6日,被告付胜利以其所有的“鑫昌008”轮在湖北省荆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付胜利,抵押权人为原告监利农商行,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受偿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付胜利向原告监利农商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授权和委托原告监利农商行将贷款资金120万元划入案外人朱正洪的账户。2011年9月8日,原告监利农商行向被告付胜利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付胜利签章表示确认。2011年10月8日,被告付胜利向原告监利农商行偿还利息9636元,11月3日偿还利息8351.2元,12月12日偿还利息9957.2元,12月30日偿还利息8351.2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付胜利向原告监利农商行偿还利息10278.4元,5月4日偿还19272元,7月11日偿还20878元,12月8日偿还28000元,共偿还利���114724元。2015年2月9日,原告监利农商行向被告付胜利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被告付胜利严重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向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付胜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2月6日应付利息为285812.4元)。另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付胜利与案外人钱小见签订了《关于鑫昌008产权协议书》,记载了被告付胜利贷款的原因,系因钱小见从朱正洪处购买“鑫昌008”轮需在原告监利农商行进行抵押贷款,但贷款人必须为荆州市户籍,故将“鑫昌008”轮过户至被告付胜利名下,再进行贷款。该协议书约定“鑫昌008”轮实际所有权为钱小见所有,被告付胜利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待该轮贷款还清后,被告付胜利将“鑫昌008”轮无条件过户给钱小见。2012年6月17日,钱小见出具��证书,保证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还清被告付胜利24000元。2013年1月27日,钱小见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付胜利向原告监利农商行的银行贷款125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14日,原告监利农商行以被告付胜利、钱小见涉嫌贷款诈骗罪向监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监利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移送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付胜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涉案船舶“鑫昌008”轮为钢质散货船,船籍港荆州,建成时间为2003年8月28日,总长106米,型宽11.5米,型深3.3米,总吨915,净吨366,主机为内燃机,总功率324千瓦。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付胜利未依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监利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付胜利于2015年2月9日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自其签收之日债务到期。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在起诉时利息及罚息均按8.03‰及12.045‰固定利率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系原告监利农商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本案借款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而非原告监利农商行要求的2月7日,但被告付胜利对原告监利农商行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监利农商行提出的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付胜利��称,虽然涉案合同均为其自愿签署,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涉案船舶“鑫昌008”轮实际所有权人为钱小见,该轮一直由钱小见控制和经营,被告付胜利仅借用自己的身份为钱小见办理借款手续,未实际使用过借款;原告监利农商行审查借款合同违规,故意违法放贷,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贷款事实明确,自原告监利农商行将借款依约发放给了被告付胜利,借款行为完成,被告付胜利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系被告付胜利自愿,贷款出于何种动机及贷款后交予谁使用不影响被告付胜利借款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的承担。另,被告付胜利未举证证明原告监利农商行存在故意违法违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付胜利的该两项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案船舶“鑫昌008”轮系内河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抵押权,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监利农商行与被告付胜利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以“鑫昌008”轮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监利农商行作为船舶抵押权人有权就其抵押担保的债权从“鑫昌008”轮的变现款中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保证合同》,被告裴燕霞应在被告付胜利借款到期后,在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被告付胜利(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均有权要求被告裴燕霞先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85812.4元和罚息(以1485812.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按月利率12.04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裴燕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确认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付胜利所有的“鑫昌00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从“鑫昌008”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86元,由被告付胜利、被告裴燕霞负担,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时间一并支付给原告监利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