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开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瑞冬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慧、戴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冬集团有限公司,王慧,戴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瑞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项目东区天衢东路6555号。法定代表人张庆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被告戴新军,系王慧之夫。原告瑞冬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慧、戴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戴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起被告王慧因业务资金不足,先后三次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66384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但到期后却迟迟不予偿还,被告戴新军作为其丈夫,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慧、戴新军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冬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慧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5日三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慧均以业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6107元、130277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3%,违约责任:到期后逾期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3.1%月利率计算。被告王慧未能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戴新军作为被告王慧丈夫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66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慧、戴新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二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王慧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金额为21万元。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王慧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金额为26107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王慧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金额为130277元。证据四、被告王慧、戴新军结婚证明,证明自2003年9月14日二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登记。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证据四二被告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2003年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瑞冬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慧2012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至2013年2月17日,按月息1.3%,逾期按3.1%月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107元,期限为三个月至2013年4月30日,按月息1.3%,逾期按3.1%月利率计算利息。2013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277元,期限为三个月至2013年5月24日,按月息1.3%,逾期按3.1%月利率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慧、戴新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已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戴新军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为此,被告戴新军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20日公告送达被告王慧、戴新军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瑞冬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慧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慧以个人名义在外所负债务,被告戴新军作为被告王慧丈夫,对借款本息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戴新军偿付原告瑞冬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慧、戴新军偿付原告瑞冬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17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王慧、戴新军偿付原告瑞冬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277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慧、戴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荣芝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