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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代祥红与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祥红,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代祥红。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宏。委托代理人陈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祥红诉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祥红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国、被告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26.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1,386.1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计8,05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二、被告奉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合计8,050元拒绝在商业险内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代祥红医疗费1,926.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1,386.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代祥红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合计8,0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祥红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元,由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