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阳友元与黄清华、彭燎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友元,黄清华,彭燎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241号原告:阳友元,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姜顺玲,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星,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清华,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彭燎原,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被告: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夏彖荣。原告阳友元诉被告黄清华、彭燎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增田盛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阳友元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原告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111.00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阳友元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阳友元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萍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一一一一书 记 员 冯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