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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淳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淳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号附近路段倒车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冲向人行道,该车尾部撞向站立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证人吴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淳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