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临沧市云县人,农民,住临沧市。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谦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认识恋爱,2001年2月24日双方在原临沧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2001字第45号)。双方共同生育长女杨某甲(2002年2月27日生)、次女杨某乙(2007年12月6日生)、三女杨某丙(2009年9月26日生)。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起,被告与同组女性村民黄某常年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及被告亲属等人多方劝说、教育,但被告不仅不思悔改,而且恼羞成怒,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几次将原告打伤住院。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初七吵架,初八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直至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经被告劝说回家,回家后双方又发生吵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及财产问题进行处理。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说的被告和同村村民黄某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其和黄某只是隔壁邻舍的关系,偶尔坐车会在一起,也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去浙江打工,期间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劝原告为了孩子回家,直至今年过年才将原告劝回家。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6页,欲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认识、恋爱。2001年2月24日双方在原临沧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2001字第45号)。共同生育长女杨某甲(2002年2月27日生)、次女杨某乙(2007年12月6日生)、三女杨某丙(2009年9月26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同村村民黄某有不正当关系而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腊月初八外出打工,直至2014年腊月初八经被告劝说回家,与被告居住至起诉时。共同居住期间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及对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怀疑被告与同村黄某有不正当关系,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被告劝说回家与被告居住,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从孩子的利益着想,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财产分割费925元退回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谦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方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