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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卢XX与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海行初字第24号原告卢XX。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谦。出庭应诉负责人刘立群,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润蔚(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XX不服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XX及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刘立群、委托代理人陈润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编号为3302911406684692《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当事人卢XX于2015年4月22日09时47分在望京路98号实施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700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予以150元罚款。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照片3份,拟证明原告将其驾驶的浙B×××××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压占盲道,且驾驶人员不在现场的事实;2.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已书面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3.编号为3302911406684692《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告卢XX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上午,原告将车牌号为浙B×××××的机动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望京路98号望京E座写字楼门前的空地上,该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望京E座写字楼全体业主所有,该空地与人行道有明确的分界线,原告并未占用人行道停车,并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以原告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为由原告处以150元的罚款是错误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911406684692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编号为0487060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原告进行违停抄告的事实;2.编号为330291140668469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并收取了原告150元罚款的事实;3.总平面布置图、一层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停放车辆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写字楼全体业主所有。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编号为33029114066846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4月22日9时47分,执法人员巡查至海曙区望京路98号时,发现车牌号为浙B×××××号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车辆已占压盲道,影响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车辆进行了拍照取证予以违停抄告。2015年4月30日,原告至违停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被告工作人员向其送达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告知书上签了名。同日,被告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50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停放的机动车压占了盲道,该区域属于人行道范围。对原告提出的其停放车辆的空地使用权属于望京E座写字楼全体业主所有的主张,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原告停放车辆的区域即使属全体业主所有,但该区域已经建设了盲道等人行道设施,供不特定的行人通行,那么该区域也应属于人行道范围。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3302911406684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本身无异议,也认可其停放车辆的位置上划有盲道线,但认为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望京E座写字楼全体业主所有,不应划入人行道范围。由于原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是否应属于人行道范围,本院将在判由部分予以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予以认定。原告同时提出其提供的证据1中执法人员仅有编号而无签名,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违章停放车辆一事,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1所指向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系一过程性行为,且原告对其停放的车辆已压占盲道这一节内容并无异议,不能仅凭原告这一意见认定被告处罚决定违法,但被告亦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将该内容予以规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总平面布置图及一层平面图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可供核对的原件,且从该证据中也无法判定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系在属望京E座全体业主使用的土地上,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09时47分,将牌号为浙B×××××车辆停放在望京路98号,车辆已压占盲道,且车辆内无驾驶员,被告下属的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该车辆作出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原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名。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原告作出第3302911406684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予150元罚款。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依照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辖区内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原告称其停放车辆的位置其土地使用权属于望京E座全体业主所有,故被告无权对该土地上停放的车辆进行处罚。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已压占了盲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由此可见,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系人行道。原告认为该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属望京E座全体业主所有,该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停车行为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盲道上,必将对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造成重大妨碍,该妨碍的发生系根据停车情况自然产生,并不受个人主观意志所左右。被告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XX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3302911406684692的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