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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郑福根、郑仙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郑福根,郑仙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金祥聪(特别授权代理)。系该银行员工。被告郑福根(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被告郑仙斌(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福根、郑仙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金祥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根、郑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郑福根因够钢材所需,由被告郑仙斌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9‰,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息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福根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郑仙斌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现请求:1、要求被告郑福根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逾期息,并由被告郑福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郑仙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福根于2013年9月2日经被告郑仙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息罚息的事实。三、提供收息凭证四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原告共收息19800元。被告郑福根、郑仙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郑福根、郑仙斌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郑福根因够钢材所需,由被告郑仙斌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9‰,逾期后的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息罚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原告共收息19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福根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郑仙斌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郑福根、郑仙斌自愿成立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郑福根尚欠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郑福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仙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福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二、被告郑仙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福根负担,被告郑仙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