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宝明与施伟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明,施伟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95号原告张宝明。被告施伟昊。原告张宝明与被告施伟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伟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明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称其朋友曹平需要用钱,让原告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给曹平,被告做保证人。后原告将40,000元借款交给了被告。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被告自愿为曹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该40,000元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曹平并未还款。2015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担保书,承诺于2015年1月19日还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曹平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曹平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伟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称其朋友曹平需要用钱,让原告借40,000元给曹平,被告做保证人。后原告将40,000元借款交给了被告。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被告自愿为曹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该40,000元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曹平并未还款。2015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担保书,承诺于2015年1月19日还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曹平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现曹平下落不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担保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及2015年1月17日两次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曹平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现曹平未履行还款责任且下落不明,被告应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伟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明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施伟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