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明春与牛孟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春,牛孟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明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孟瑞,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徐兰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鸡泽县。负责人王林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收方,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明春与被告牛孟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鸡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荣、张胜勋、被告牛孟瑞、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鸡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收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春诉称,原告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常年一块送砖,都开自己的三马车挣自己运费。2014年农历7月23日上午原告和王某甲、王某乙三人每人开着自己三马车给亭自头村王红朝家送砖。上午九时多,原告在亭子头村北一条东西大路路南王红朝空宅南北过道口处给王某乙推拉砖三马车往过道里上坡时,被沿村北东西大路自东向西被告牛孟瑞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牛孟瑞等人送往风正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内踝、并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共住院77天,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原告在医院花去医疗费6859.44元。此次受伤后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468.44元。被告牛孟瑞只是在原告开始住院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之后就不管不问。原告现在虽然出院,但是仍需做二次手术,同时原告至今不能干活还需要护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3468.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其主张,原告王明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鸡泽县风正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6859.44元;2、鸡泽县风正乡卫生院诊断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内踝并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四个月,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五个月,一年后需做二次手术,手术费用约3500元,加强营养;3、鸡泽县风正乡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盖有鸡泽县风正乡卫生院公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鸡泽县风正乡卫生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盖有鸡泽县风正乡卫生院公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明细;5、青怀拉砖队账本原件一份、鸡泽县跃进内燃砖厂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原告王明春2013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拉砖总收入55044元,除以365天,每日工资为150.80元;6、王明春、王新荣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鸡泽县途辉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盖有该单位公章)、停发王新荣工资证明原件一份、王新荣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盖有鸡泽县途辉纺织有限公司公章、鸡泽县途辉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招工合同原件一份,以上共同证明王新荣是原告王明春的妻子,在鸡泽县途辉纺织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护理原告王明春期间工资停发,王新荣日工资100元;7、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明春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8、邯郸市第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鉴定时花费放射费85元;9、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票据原件3张,以此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明春去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时租车花费往返车费300元;11、照片原件4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位置;12、证人王某甲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王明春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13、证人王某乙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王明春一直从事拉砖挣钱;被告牛孟瑞辩称,被告牛孟瑞的车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牛孟瑞。对其主张,被告牛孟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均无异议),以此证明被告牛孟瑞有驾驶、行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需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邢台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主张,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鸡泽保险公司辩称,在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事故车辆确实与原告有事故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鸡泽保险承担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如涉及到有免赔的情形要进行免赔赔偿。对其主张,被告鸡泽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2014年农历7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牛孟瑞驾驶冀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鸡泽县亭自头村村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乙、王永春过道交汇处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在该过道口帮助王某乙由北向南推三马车的原告王明春相撞,造成原告王明春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未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牛孟瑞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孟瑞和王某甲将原告王明春送到鸡泽县风正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内踝并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时期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四个月。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五个月,一年后需做二次手术,手术费用约3500元,加强营养。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8月18日到2014年11月4日在鸡泽县风正乡卫生院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6859.4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明春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护理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1人)。原告为此次鉴定在邯郸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放射费85元,在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2600元。被告牛孟瑞系事故车辆冀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车主、驾驶人。事故车辆冀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鸡泽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孟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王明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王明春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3468.44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邢台保险公司、鸡泽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王明春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944.44元(其中包括鸡泽县风正乡卫生院医疗费6859.44元、邯郸市第二医院放射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78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39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新荣一人进行护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员王新荣按农业日平均工资37.44元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69.6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30元/天×78天=23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王明春的误工时间为157天,收入状况按农业日平均工资37.44元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878.08元。××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原告现年48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鉴定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收据确定为2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且考虑原告去邯郸做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理上造成了障碍,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了伤害,且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王明春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9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369.60元、营养费2340元、误工费5878.08元、××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8496.12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牛孟瑞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在看到原告和王某甲在前方推车的情况下,仅凭主观经验判断是否可以通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结果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牛孟瑞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明春无责任。被告牛孟瑞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明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牛孟瑞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3369.60元、误工费5878.08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711.68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王明春。原告王明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9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340元共计13184.44元,超出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邢台保险公司仅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即10000元赔偿原告王明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属于原告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3369.60元,误工费5878.08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5311.6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即3184.44元,因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鸡泽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被告牛孟瑞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即3184.44元,应由被告鸡泽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春。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孟瑞为原告王明春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对于原告王明春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和被告鸡泽保险公司进行承担,故本院认为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牛孟瑞垫付款5000元。综上,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311.68元;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牛孟瑞垫付款5000元;被告鸡泽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84.44元。对于原告主张其长期从事拉砖工作,每日工资150.8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账本为原告单方书写,虽有鸡泽县跃进内燃砖厂出具的证明,但并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故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王新荣的护理费应按日工资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中无财务负责人签字,招工合同中甲方填写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乙方王新荣填写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可见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据存在瑕疵,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实际数额,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对此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原告去邯郸进行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3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非正式票据,且并未显示售票时间,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去邯郸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60元;对于被告牛孟瑞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对此被告牛孟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认可数额,确定被告牛孟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为5000元;对于被告邢台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花费,故对此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于被告邢台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败诉方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邢台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误,对此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311.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返还被告牛孟瑞垫付款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84.44元;四、驳回原告王明春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王明春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慧新审判员 常 静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