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京辉与被告伍朝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辉,伍朝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96号原告陈京辉。被告伍朝星。原告陈京辉与被告伍朝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朝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京辉诉称,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伍朝星反复要求和保证承诺的情况下,其出借40,000元(人民币,下同)给被告,被告和担保人姜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将被告的银行卡硬卡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每月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款用于分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和12月从被告伍朝星银行卡中每次取款2,7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自己持有软卡,并用软卡取钱。为此,其与被告和担保人进行交涉,又拿到了被告的软卡,于2015年2月再次从被告银行卡中取款3,000元。但之后,原告再次用硬卡取钱时,发现被告将其银行卡报失,硬卡被ATM机吞掉。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和担保人催讨余款均无果,担保人无还款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只要求被告承担28,900元的还款责任。被告伍朝星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2014年9月30日借陈京辉肆万元正(整)(40,000元),从2014年十(10)月开始到2015年3月15日还清。”案外人姜某某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2014年10月开始,原告按照还款约定从被告的银行卡中前后取款共计11,100元。后原告再次取钱时发现无法正常取款,与被告和担保人交涉亦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8,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京辉提交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自认,本院确认被告伍朝星向原告陈京辉借款4万元,已经归还11,100元,尚余28,900元未归还的事实。现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前述钱款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姜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伍朝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朝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京辉欠款28,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陈京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被告伍朝星负担。被告伍朝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