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术平与吴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术平,吴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139号原告:杨术平,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吴琼,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杨术平诉被告吴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术平、被告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术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吴佳俊,2011年8月11日生育长女吴忻忆,后双方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在台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11年7月12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女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劈。被告吴琼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自行抚养,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辽ABY9**福田牌汽车(在我处)我放弃,同意归原告所有;20000斤玉米我在2015年5月6日卖了18000元,已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偿还了原告的姥爷;12亩承包地不同意分劈。另外,有共同债务15000元(欠我母亲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在台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居期间2005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吴佳俊。后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1日生育长女吴忻忆。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2015年5月1日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双方共同财产有辽ABY9**福田牌汽车、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20000斤玉米,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将共同财产20000斤玉米出售得款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杨术平要求与被告吴琼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准予。关于共同财产辽ABY9**福田牌汽车,因被告自愿放弃,本院准予;关于共同财产20000斤玉米,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变卖,所得价款18000元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9000元。关于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准予。关于被告提出玉米款已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因原告否认债务的存在,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有共同债务即欠其母亲15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术平与被告吴琼离婚。二、婚生子吴佳俊由被告吴琼自行抚养;婚生女吴忻忆由原告杨术平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辽ABY9**福田牌汽车(在被告处)归原告杨术平所有;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吴琼所有;被告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术平财产分劈款人民币9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昊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