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夏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经常酗酒、赌博,家庭收入大部分用于赌博,且经常对原告及儿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恶劣行为导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2013年,被告曾告诉原告其有了新欢,原告曾接到该女子的电话,由于被告对婚姻不忠,加之多年以来的殴打恶骂原告以及赌博等恶习,原告深感痛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原告享有随时探视的权利;3、夫妻共同财产两层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冰箱、沙发、衣柜、床归原告所有,稻谷2000斤原、被告一人一半;4、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夏习明借款14000元、欠王兴学借款4000元、欠六屯信用社贷款20000元、欠修房包工头工资10000元,共计48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浙江共同生活,两人每天一起上下班,共同为家庭而努力拼搏,夫妻感情基础较好;2、2013年8月,原告在和被告发生矛盾后返回贵州,后经被告劝说,一个月后再次回到浙江,在此期间,原告曾与其他男生有不正当交往;3、原告诉称被告长期赌博酗酒、经常殴打辱骂原告不属实;4、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除原告诉称的欠夏习明借款14000元、欠六屯信用社20000元、欠包工头工资10000元以外,还有欠王贵林借款10000元,欠被告父母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后认识恋爱,××××年××月××日在开阳县双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二人共同前往浙江慈溪等地打工,期间,共同出资在修文县六屯镇陆丰村流白水组修建了砖混结构两层住房一栋。2013年10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回到家中,收割完庄稼后再次回到浙江,同年11月,原、被告一起回到位于修文县六屯镇陆丰村的家中,一个月以后,原告以照顾孩子为由回到位于开阳县双流镇的娘家,后经村委出面调解,原告带着儿子王某乙回到家中居住生活,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协调,被告再次外出至浙江打工,原告在贵阳等地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开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流分社贷款凭证10张、结息凭证2张,利息清单1张、借条、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申请等证据在倦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近十年时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但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父母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赌博、经常殴打辱骂原告,且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交往,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为重,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信任、互相尊重,确立共同的家庭目标,用心经营,完全能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