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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郭宝辉、倪华玲与姜孟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辉,倪华玲,姜孟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郭宝辉。原告:倪华玲。被告:姜孟亭。委托代理人:由成梁。原告郭宝辉、倪华玲诉被告姜孟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辉、倪华玲及被告姜孟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辉、倪华玲诉称,被告姜孟亭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郝永杰(原告亲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海阳市凤城街道中村碧怡花园南处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郝永杰所驾车辆的乘车人郭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海阳公安交警认定:被告郝永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孟亭承担次要责任,郭晶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131.53元、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6564.53元。要求被告姜孟亭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的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54969.35元,总计274969元。被告姜孟亭辩称,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45分许,被告姜孟亭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温州街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凤城街道中村碧怡花园南处,与从路右侧路口驶出并向东左拐弯郝永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郭宝辉与倪华玲之女郭晶(系郝永杰所驾车的乘车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4日死亡。2015年4月20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永杰因不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行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孟亭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郭晶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以姜孟亭、郝永杰、郭艳华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因与郝永杰、郭艳华自动和解,申请撤回对郝永杰、郭艳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郭晶受伤当日入住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支付医疗费7372.44元,2月11日经海阳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转往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2月14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5759.0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郭宝辉与倪华玲护理。死者郭晶生于1998年2月6日,生前系烟台轻工业学校2013年级财会专业学生,应于2016年7月毕业,学籍号为370687000120130262。原告主张医疗费23131.53元、丧葬费23193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提供海阳昆仑牧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倪华玲系该单位职工,提供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倪华玲的工资表,证明日平均工资为174.2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同意按800元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9222元计算20年为584440元,提供海阳核电中核24公司的证明,证明郭宝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不认可,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以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系次要责任为由不予赔偿。以上损失除去交强险内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要求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无异议。另查,被告姜孟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专用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身份证明、收款收据、死亡证明、公司证明、学校证明、工资发放表、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姜孟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姜孟亭按责任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3131.53元、丧葬费23193元及赔偿责任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认可,但同意按800元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女儿郭晶生前系烟台轻工业学校2013年级财会专业学生,原告要求按2015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922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31.53元、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合计631564.53元,由被告姜孟亭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为511564.53元,由被告姜孟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3469.36元,被告姜孟亭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46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孟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宝辉、倪华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73469.36元;二、驳回原告郭宝辉、倪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原告郭宝辉及倪华玲承担22元,被告姜孟亭承担5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