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国喜与北京京西阳光投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喜,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云平,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西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东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宋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明,男,1946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张国喜因与北京京西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阳光公司)、张胜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56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张国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1月18日,我收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房执字第5138号《执行公告》。随后我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11月25日,我收到(2014)房执行异议字第000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执行异议申请。我认为法院裁定驳回我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因如下:第一,我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五区50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也是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和涉案房屋的户主。2014年1月,我收到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在室外进行评估而制作的(2012)房兴【估】拆字第100-085号拆迁评估报告,得知涉案房屋被实施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长路)道路工程拆迁项目,我是被拆迁人,拆迁人是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拆迁实施单位是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因认为拆迁补偿过低,故我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2014年9月,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对我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决定,准许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撤回对我的裁决申请。上述事实表明我系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18日,我居住的涉案房屋被法院张贴执行通告,我得知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14434号民事调解书所处分。随即我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该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张胜明系我的父亲,由于双方常年感情不和,张胜明自2002年就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张胜明不是农业户口,不享有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涉案房屋是我于2002年与前妻共同翻建,张胜明未出资也不曾居住,故张胜明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财产权利,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根据拆迁评估报告,京西阳光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人,不具有拆迁许可证,而张胜明不是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故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第二,张胜明与京西阳光公司系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并据此申请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申请后,应当全面审查,却未审查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亦未询问利害关系人意见,也没有了解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故法院裁定驳回我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五区50号宅基地使用权归我享有;确认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五区50号房屋10间归我所有;将(2014)房执字第5138号执行公告中已经执行的我财产执行回转,并返还我。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之一即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裁判结果无关。本案中,张国喜认为原裁判结果处分了其财产,张国喜的诉讼请求与原裁判结果存在着直接关联,故张国喜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且经审查,在张国喜提起本诉之前,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工作已经完毕。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裁定:驳回张国喜的起诉。裁定后,张国喜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京西阳光公司、张胜明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张国喜不服执行裁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现张国喜起诉主张对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五区50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享有权利,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张国喜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磊 微信公众号“”